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55號原告如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如 訴訟代理人 岳琪
吳姿瑩 被告 蔣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係指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刊登以「可惡的如興星旅行社惡質欺騙」為標題,其文中有以「可惡」、「爛」等字眼之文章數則,而該公開網站之文章應屬全國均得閱覽,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全國各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故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旅遊業者,其前所舉行之「張家界‧鳳凰城‧芙蓉鎮
‧袁家界‧長沙8天」旅遊行程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出團,而就該行程原告公司並與訴外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怡旅行社)簽有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被告即為該團之合團客人。嗣因該團出團前大陸接待旅行社通知原行程表定第一日之珠海住宿酒店「華駿大酒店」因第二日之原定航班廣州至長沙為早上10時起飛,因考量珠海到廣州機場需耗費4小時車程,為避免旅客舟車勞頓且能有更充分時間,故將「華駿大酒店」更改為廣州之住宿酒店「飛翔賓館」(三星),以便利次日航班之搭乘。而上開二家酒店之等級雖有不同,然因當時適逢「廣州交易會期間」,廣州住宿酒店需求量大增,故「飛翔賓館」之實際價格高於「華駿大酒店」,故並無所謂退還價差之問題。原告乃將上情告知順怡旅行社,由其代為轉告被告,並於所發之說明會資料告以住宿酒店之更換,而當時並未見被告有何意見之提出。然被告嗣後又對此另為爭執,而要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賠償金,並向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邀集雙方於98年5月4日進行協商,另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亦曾於98年6月18日就上開爭議進行調處,原告皆本於最大誠意參與之,但被告皆未到場,足見被告已不再就上情爭執,此爭議乃告一段落。詎料原告於嗣後無意間以公司名稱為關鍵字上網搜尋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散布以「可惡的如星旅行社惡質欺騙」為標題之文章數則,其中文多有以「可惡」、「爛」等文字為敘述,此舉顯已損害原告公司多年來辛苦經營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刊登更正啟事,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告利用媒體散布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散布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
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而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刪除。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更正啟事以14號字標楷體刊登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
二、被告則抗辯:㈠所貼文章所述皆為被告本人發生之事實,該言論屬言論自由
,旅行社行為關乎社會公眾,為公眾所能評論,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中之言論自由。被告所述為97年間至大陸旅遊,如星旅行社處理該事件所為之評論,乃針對旅行社欺騙行為非針對如星旅行社本身,且所述均為事實,均有所本。旅行社並未將旅館降級變更轉告被告,出發前被告發現異常,主動通知順怡旅行社反應該問題,購買時行程為華駿大酒店或同等級(四星級),與飛翔賓館(二星級或三星級),並非同等級。如星旅行社負責人陳建如於102年3月4日又稱無差價,怎麼會低星等較貴,顯然之前如星旅行社以珠海海外旅行社聲明,回復被告及觀光局報告書中稱飛翔花費較高RMB2
0不同,但價差不是如星旅行社口說就算,連回覆主管機關文件居然敢作假,顯示無視公權力存在,再次以欺騙手段,掩飾旅行社違法行為,於報價中作假,毫無誠信可言,更遑論賠償受害者,賠償僅能賠償所受金錢損失,並不能改變欺騙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乃旅遊業者,其前所舉行之「張家界‧鳳凰城‧芙蓉鎮
‧袁家界‧長沙8天」旅遊行程於97年10月25日出團,而就該行程原告公司並與訴外人順怡旅行社簽有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被告即為該團之合團客人。
㈡原告於本件系爭旅遊行程表定第一日之珠海住宿酒店「華駿大酒店」更改為廣州之住宿酒店「飛翔賓館」。
㈢被告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
」等公開網站貼文,內容不外乎「因為更換非同等級的飯店,於行前即反應,不理會該作業已經違反合約。回來後再反應,置之不理,再反應給觀光局,回覆沒差別」、「可惡的如星旅行社惡質欺騙」、「四星變二星!(牠們被發現後號稱三星,減少價差,又是另一種欺騙!誠信的永遠一直在騙!)」、「這RMB50我才不爽領!不跟爛如星和解!」之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散布以「可惡的如星旅行社惡質欺騙」為標題之文章數則,其中文多有以「可惡」、「爛」等文字為敘述,顯已損害原告公司多年來辛苦經營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刊登更正啟事,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告利用媒體散布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網站為評價原告之文章,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謂其所貼文章所述皆為被告本人所發生之事實,該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有無不實?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另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
天拍賣」等公開網站,分別貼上的文章,內容不外乎「因為更換非同等級的飯店,於行前即反應,不理會該作業已經違反合約。回來後再反應,置之不理,再反應給觀光局,回覆沒差別」、「可惡的如星旅行社惡質欺騙」、「四星變二星!(牠們被發現後號稱三星,減少價差,又是另一種欺騙!誠信的永遠一直在騙!)」、「這RMB50我才不爽領!不跟爛如星和解!」之文字,有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第1140號卷第15至32頁),經核其內容係被告抒發其參加原告97年10月25日出團之「張家界‧鳳凰城‧芙蓉鎮‧袁家界‧長沙8天」旅遊行程,就原告擅自行程表定第一日之珠海住宿酒店「華駿大酒店」更改為星等較低之廣州住宿酒店「飛翔賓館」之不滿,其係事涉公眾對於旅遊品質之評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且依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該旅行團出團前,大陸接待旅行社通知原行程
表定第一日之珠海住宿酒店「華駿大酒店」因第二日之原定航班廣州至長沙為早上10時起飛,因考量珠海到廣州機場需耗費4小時車程,為避免旅客舟車勞頓且能有更充分時間,故將「華駿大酒店」更改為廣州之住宿酒店「飛翔賓館」(三星),以便利次日航班之搭乘,而上開二家酒店之等級雖有不同,然因當時適逢「廣州交易會期間」,廣州住宿酒店需求量大增,故「飛翔賓館」之實際價格高於「華駿大酒店」,故並無所謂退還價差之問題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以旅行社並未將旅館降級變更轉告被告,是出發前被告發現異常,主動通知順怡旅行社反應該問題,購買時行程為華駿大酒店或同等級(四星級),與飛翔賓館(二星級或三星級),並非同等級等語。查原告以斯時適逢廣州交易會期間且避免旅客舟車勞頓為由,片面將行程表排定之第一日住宿酒店由四星級「華駿大酒店」擅自改為等級較低之「飛翔賓館」,此顯已違兩造先前約定第一日住宿酒店為四星級華駿大酒店或同級之約定,此有行程表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推出之旅遊行程經過珠海、廣州,應非第一次,對於飛機航班之安排、住宿之飯店,理應早經規劃安排,而非臨時得以任意變更,且廣州交易會當時亦非第一次舉行,且應已公告外界週知,原告實不應藉此理由,推諉自身之責任,而由參與此旅遊行程之消費者蒙受損失。原告雖提出其大陸接待旅行社珠海海外旅遊有限公司出具之書函,以示證明斯時廣州地區及周邊城市之部分酒店漲幅非常大,「飛翔酒店」之實際價格高於「華駿酒店」之價格(見同前調字卷第7頁),但若因廣交會之緣故,在廣州地區及周邊城市之飯店應該均會漲價,原告公司應該就此漲幅於出團前就反應於團費上,由旅客考量是否參與,而非於旅客加入後,始任意更改住宿飯店,亦未給予旅客相當考慮及表示意見之時間,顯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況被告亦爭執原告之後所更改之「飛翔酒店」,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三星級,經本院自網路查詢得悉「飛翔酒店」實為二星級或以下之級別,兩者應有明顯之差異,是以被告將之不滿貼文於網路上,被告並無憑空虛捏或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網路上撰寫上開內容之文字,即屬信而有徵,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系爭文章內容若有記載「可惡」、「爛」之用語,係屬被告個人對於原告於事前及事後處理本件糾紛所為之形容,雖所用詞句可能使原告感到不快,惟此係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及主觀意見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對原告無端地輕蔑謾罵,概係因對於系爭旅遊契約更改旅館之爭議,所執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用語或有不適當之處,但除因事實陳述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網路上散布系爭文章不實之內容,導致已損害原告之商譽云云,惟查,被告於網路上撰寫之系爭文章,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系爭文章之內容,並無憑空虛捏或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係依憑其往返大陸多次之經驗,所表達之意見及陳述事實,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散布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而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刪除。⑵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更正啟事以14號字標楷體刊登於「背包客棧」、「PChome個人新聞台」、「露天拍賣」等公開網站,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