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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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天明㈠①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8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11月18日待執行;㈡①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又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及殘刑5月又18日再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此次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吳天明前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26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40公克)淨重0.47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1只,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5892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遭撤銷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其該次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就本案再犯同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㈠①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8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2年11月18日待執行;㈡①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又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10年
8月及殘刑5月又18日再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此次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乃向某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惟被告並未供出足供進一步查證或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事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現在已經找不到「長腳」了(同上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難認已因被告所供查獲其人、其犯行,自無從援引前述規定減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又供稱自己是主動交出毒品,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在盤查過程中,被告始交出毒品,此有警製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並非於員警毫無合理懷疑其涉嫌犯罪前自首坦承犯行,自亦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均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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