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卓駿哲前科紀錄應補充「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搬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被告卓駿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日)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英士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