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2號
原告 陳翌文
被告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原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戶,兩造前因該址頂樓平台使用分配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9時22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門口,以「等一下你就知死,你就知道你的人會怎樣!」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受被告恫嚇,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支出醫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安裝監視器支出30,0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家沒有陽台,109年原告告我5個案件,我們住在公寓5樓,原告住在4樓,我上樓的話,原告就會在4樓梯間等我,這只是鄰居間相罵的話,我沒有惡意,我也有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且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6頁),而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恫嚇行為,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導致失眠、圓形禿落髮等情形,受有醫療藥品費用1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片、和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隆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二)安裝監視器費用: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恫嚇後,甚感恐懼,為此安裝監視器,支出30,000元,且提出德旺通信工作室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然原告因受被告恫嚇,並不必然發生需另支出安裝監視器費用之結果,堪認原告安裝監視器費用之請求與被告恫嚇行為間,不具相當性,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自由法益,以防免他人任意以危害生命、身體等事致被害人生畏怖心,此觀該條規範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可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從事家管,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110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11,000+10,000=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