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119號聲請人 張舜傑
張碧珠 張莞英 張介民 林綢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張崇珪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非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珪於民國100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崇珪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為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崇珪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綢為被繼承人張崇珪之母親,聲請人張舜傑、張碧珠、張莞英、張介民為被繼承人張崇珪之兄弟姊妹,分別屬於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張予瀞 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則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