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取得第1期之會款),並以其名義參加1會,第2期以後之會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共26會(嗣有會員史凱嵩又參加1會,而為27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固定時間在高雄縣○○鄉○○路260之3號開標,採內標制,而戊○○、乙○○、丁○○、丙○○、林張麗卿、甲○○與庚○○等人均參加該會成為會員。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5年5月1日(第10會),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該次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丁○○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被冒名會員丁○○之署名及標息2,700元後,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隨即將該標單丟棄,再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丁○○得標,使丁○○及其他活會會員18人(不含己○○所擔任會首1人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8人)陷於錯誤,除戊○○係交付當期會款16,000元外(己○○向其誆稱標金係2,000元,戊○○參加2會),其他人各交付當期活會會款7,300元予己○○,合計詐得會款140,100元(計算方式:17×7,300=124,100元,再加上16,000元,合計140,1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5年9月間己○○娥宣布止會,丁○○等活會會員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會員乙○○、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互助會會員名單。
㈣、本院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則行為時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如後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綜合上開修正之牽連犯、罰金刑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論處。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查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丁○○之名義,偽造載有丁○○姓名及競標利息2,700元之標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丁○○,並進而詐取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使之誤信而交付活會會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附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未經活會會員授權,竟擅自冒名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各活會會員金額,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經換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與告訴人丁○○、乙○○2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2人復陳明不願被告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至於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就將標單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且開標後迄今已有數年,衡諸常情,會首無保留得標會員標單之必要,應可認已滅失,則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