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易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美雪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四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求金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稱交通部)所承包之「南港專案南港臨時車站水電工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等工程中之「FRP預鑄式污水處理槽」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並簽訂分包合約書,約明該二分包工程報酬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並明訂各該工作物尺寸規格。原告除嗣後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分包合約中二套FG8T-015-A污水處理槽未施做外,其餘工程全部均已依約在各工地現場完成交付被告,並經交通部開始使用,扣除上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分包合約中二套FG8T-015-A污水處理槽未施做之工程報酬後,系爭二合約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又被告公司另委原告公司在上揭七堵工地即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部分追加施做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程即所謂污水處理槽體上方之RC完成面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亦經完工且交付被告由交通部使用。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工作物後,就前述合計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
(二)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本件被告共積欠原告七十六萬六千百五十八元之工程報酬未清償如前所述,依前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應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報酬,職此原告自得依約於工作完成交付後請求給付報酬,法理至明,原告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系爭契約污水處理槽施做工程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除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分包合約中二套FG8T-015-A污水處理槽未施做外,其餘工程已依前揭各該分包合約所附經被告核准圖說所示之規格尺寸一一於現場施做工程完畢,以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以上工程均已完成交付被告由業主使用中,暨原告請求之款項數額等節,均無爭執;僅空言辯稱:本件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曾約定原告須先將污水處理15-A型長為9000mm,直徑為2500mm、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污水槽長為6350mm,直徑為2000mm。G8T-002-A型亦有未合等語,抗辯原告未依兩造所訂合約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所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洵無理由,無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將污水處理設施產品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審核通
過之義務,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至被告與業主間是否約定系爭污水處理槽之規格尺寸,應與環康公司送請環保署審核認可之污水槽規格尺寸完全相同,除被告並未舉證外,縱屬被告與業主間有此約定,並不得以此拘束原告。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所施做之FRP預鑄式污水處理槽每日可處理之污水分別為十五立方公尺及一‧八立方公尺以上,上開污水處理槽之尺寸既於合約附圖已然約定,原告亦已依附圖所載尺寸施作完成,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②又原告所施做之預鑄式污水處理槽規格尺寸除與合約附圖相同外,另均經被
告呈向交通部審核通過,而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中審核單位欄審核用印登載同意使用,另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鐵工南港字第0九二000七二四四號函之附表已載明系爭工程所施作污水處理槽尺寸並無不合於契約約定等語以觀,益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百分之十驗收款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云云,查系爭二份合約書中所載付款方式驗收款項下,並未約明須俟業主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因此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物,自應依法給付報酬。
③另就上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所載「原工程因FRP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
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且未出具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書及操作維護手冊,至尚未完成驗收」乙節,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自始未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要求原告交付相關文件,然彼時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故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回覆被告明白表示工程已完工,請被告依約付清款項,原告才會開立出廠證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仍未能依約付款,是被告始無法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予被告。是而交通部迄今仍未收受出廠證明等文件,乃屬可歸責被告,並非原告違約。又函中所謂「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應屬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檢測之筆誤,並非謂排放水質未符標準,一併敘明。
⑵關於追加RC完成面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
被告公司另委由原告在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七堵工地追加施做非屬原合約範圍之RC完成面工程,此部分被告以報價訂貨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否認之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及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報價訂貨單等文件之形式、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而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其內容為兩造開會確認綜合大樓工地之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施作,並有約明追加工程有①槽體額頸昇高及②槽體上方RC之完成等,並有被告公司副理 黃勝華 簽名。嗣原告公司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附上T90004-4、T90004-5(槽體上方RC部分)、T90004-7(槽體上方RC部分)三紙報價訂貨單與被告公司確認,並經被告公司副理黃勝華簽名回傳確認,原告公司旋即進場施作且依約完工。準此,被告所爭執證物三報價訂貨單中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元之訂貨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就追加工程款計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報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污水處理槽工程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⑴系爭工程之分包合約書均約定:付款方式為:(一)訂金款:無(二)交貨
款:依現場實際進貨施工請領百分之九十(三)驗收款:百分之十等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驗收,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已無理由,自不待言。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曾約定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產品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通過始可,因而原告提出由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康公司)送請環保署及內政部審核認可之公文,以為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中,關於二套FG8T-015-A污水處理槽之施作,被告乃委由訴外人施作,該訴外人所提供之污水槽體積幾近原告所施作污水槽之體積兩倍大,被告見此乃上網查詢環康公司送請環保署審核認可之污水槽規格,赫然發現環保署認可登記之FG8T-015-A型污水處理槽,長為9000mm,直徑為2500mm,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污水槽長為6350mm,直徑為2000mm,兩者明顯不同,原告施做之系爭污水處理槽,亦與環保署認可之規格短少許多,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畢,依約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依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⑵又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除尺寸不符合環保署認可之標準外,依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鐵工南港字第0九二000七二四號函所示,其亦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此與兩造約定系爭污水處理槽應具有放流水符合最新放流標準之品質不合,此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殆無疑義。至原告辯稱該函所載「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係「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檢測」之筆誤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函件既已明確表明系爭污水處理槽係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原告故為曲解,自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乙節,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前述,如何得謂其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工程款?且交通部前揭文所示,系爭污水處理槽既因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而未驗收,而該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亦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而無法驗收,則原告又如何能主張已完成工作?是原告依前揭法文以為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縱有瑕疵,被告亦僅能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乙節,此部分基於前一法理,亦不足採。
(二)關於追加RC完成面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訂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訂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由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載明:「綜合大樓(一):槽體上方RC完成面屬追加工程,由昇鴻公司施作,價格經確認後,始得進場施作。上述事項完成時方可計價(含追加款),計價百分之七十」等語觀之,本件追加工程應經被告確認價格後方得施作,且於完成時亦僅得先請求百分之七十工程款,而於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其餘之百分之三十。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副理黃勝華業於附件六函就該二紙定貨單簽名確認乙節,經查,上開附件六函所載為「追加款項待會計核清,十二月四日通知貴公司,黃勝華」等語及該函所附三紙定貨單僅有該紙金額為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者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其餘則付之闕如等情觀之,足認該二紙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訂貨單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惟與事實不符,且係為求勝訴故為曲解之詞,洵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所承包之「南港專案南港臨時車站水電工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等工程中之「FRP預鑄式污水處理槽」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並簽訂分包合約書,約明該二分包工程報酬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嗣後,經兩造合意終止前揭南港專案綜合大樓
(一)水電工程分包合約中二套FG8T-015-A污水處理槽之工程部分,系爭二合約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又被告公司另委原告公司在上揭七堵工地即南港專案綜合大樓(一)水電工程部分追加污水處理槽體上方之RC完成面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前揭工程均經原告完工交付被告。詎原告就前述合計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並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一)關於系爭污水處理槽工程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此部分工程,原告對於系爭污水處理槽並未依環保署認可登記之FG8T-015-A型之污水處理槽之規格尺寸施做,且與該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足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二)關於追加RC完成面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三紙訂貨單,僅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者有被告之員工簽名,其餘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訂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訂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與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做成之會議紀錄不符,被告對此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工程款共計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此部分污水處理槽工程,原告已施做完畢,並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尚積欠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污水處理槽之給付內容,並不符合環保署所認可登記之規格施做,且與該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約定之污水排放水質標準,其給付並未合於債之本旨;另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三紙訂貨單,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訂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否認等前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所提出之污水處理槽工程,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又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確認?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污水處理槽工程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已依約完成污水處理槽之施做,被告抗辯該污水處理槽,不符合環保署所認可之規格尺寸,且與該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約定之污水排放水質標準,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自應對於完成之工程,已合乎兩造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分包合約書中,對於污水處理槽體之規格尺寸表,約定於契約之附圖五中,其中約定有設備之型式及槽體之尺寸,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含附圖)在卷為證,而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亦符合契約規格尺寸表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與系爭分包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尺寸相符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抗辯該污水處理槽規格,與環保署認可登記之FG8T-015-A型之污水處理槽規格尺寸並不符,故原告所給付之污水處理槽,並不符合契約之本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應符合環保署認可登記之FG8T-015-A型之污水處理槽規格尺寸一節,並未約定於兩造系爭分包合約中,此綜觀系爭合約並無此部分之約定條款自明。至被告與交通部間是否約定系爭污水處理槽之規格尺寸,應與環保署審核認可之污水槽規格尺寸相同,本與原告無涉,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已函覆本院伊與被告之工程契約圖說並未對污水處理槽體尺寸作有規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鐵工南港字第九二000七二四四號函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符合兩造系爭分包合約之規格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再者,兩造系爭分包合約中,對於污水處理槽之規格尺寸作有約定外,尚對於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所排放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約定於系爭合約附圖之七排放水質標準中,此亦有該契約附圖在卷為證;而原告所施做之系爭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鐵工南港字第九二000七二四四號函為證,則原告所施做之系爭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之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雖以上開函件所謂「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應屬「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檢測」之筆誤云云,以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文件已明揭系爭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之旨,此觀該函件內容已明,縱該污水處理槽尚未完成符合污水排放水質標準之檢測,此益徵原告所施做之污水處理槽,既因尚未完成檢測,自無法證明已符合系爭契約對於「污水處理槽所排放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約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自不待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污水處理槽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污水排放水質標準,自堪採信。
⑵小結:原告對於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污水處理槽所處理之水質,已符合系爭分
包合約附圖所約定之應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
(二)關於追加RC完成面工程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業據其提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及報價訂貨單三紙(共計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為證,被告對於該會議記錄及報價訂貨單中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報價訂貨單等文件之形式、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中,對於追加南港專案綜合大樓工地之槽體額頸昇高及槽體上方RC工程部分,應由原告施做,及被告應給付其中工程款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上開報價訂貨單,其中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二紙訂貨單,因認未經被告簽章,而否認其真正云云。經查,此部分追加工程,業經兩造於前揭會議中確認工程項目,而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二紙訂貨單,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報價,嗣於前揭會議中確認該追加金額並引為該會議之附件,被告既不否認該次會議之內容,準此,該二紙訂貨單復為該會議之附件,自應認為真正,被告是否簽名於其上,並不影響其效力。至於被告公司副理黃勝華於該會議單上附記「本工程款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十二月三十日發放,追加款項待會計核清,十二月四日通知貴公司」等語,並無否認該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公司送請內部會計核清之程序,本與原告無涉,自不得逕以否認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末查,本件原告承作追加RC工程部分,業已完工,此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鐵工南港字第九二000七二四四號函附表四之說明在卷為證,原告對於此部分追加工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