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丙○○代理人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然被告甲○○係原告與第三人 洪正哲 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之後於97年4月17日離婚,而據原告所提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懷孕週數滿40週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則原告受胎日推定為97年3月7日,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規定,被告甲○○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於96年6月26日因案進入基隆看守所,於96年9月21日移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迄今,則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尚在監服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