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愈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口之號誌桿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黃琇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