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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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95年偵字第1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與甲○○為朋友關係,因甲○○生意失敗需款週轉,請求乙○○幫忙,乙○○為幫忙甲○○,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7月間至95年1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乙○○住處,明知未經乙○○之女丙○○之同意,利用乙○○保管丙○○之支票印鑑章及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之機會,由乙○○擅自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丙○○印文,並自行或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內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連續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70張,並陸續交由甲○○持交不知情之他人借款週轉而行使,其後,並有43張支票(起訴書誤載為52張)已如期兌現。
二、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完畢後,為繼續取得丙○○之支票使用,本諸同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乙○○住處探訪因車禍受傷之乙○○時,利用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得丙○○所有之上開支票印鑑章1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2月14日,持上開丙○○印鑑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在申領支票申請書蓋用上開丙○○印鑑文2枚,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表示丙○○本人欲申請丙○○在該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之支票(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管理支票核發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支票後,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內,擅自將上開丙○○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連續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16張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他人借款週轉而行使。嗣因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部分屆期未兌現,經由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通知丙○○該等支票退票後,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同案被告乙○○證述綦明,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有告知被告那是女兒支付保險費之支票,不可以借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自承:「知道乙○○沒有經過 謝禮雵 的同意就把支票開給我,這是乙○○在開給我謝禮雵支票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沒有給謝禮雵知道」(見原審卷第24頁),復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4210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見第14210號偵查卷第12頁)及附表一備註欄內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持丙○○上開支票印鑑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填寫申領支票申請書而申領支票,並自行簽發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之支票印鑑章係被告乙○○所交付,非其竊取,該印鑑章係放在丙○○房間的櫃子內鎖起來,如非乙○○所交付,其不可能拿得到該印鑑章云云。然: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丙○○上開支票印鑑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申領支票申請書上蓋用上開丙○○印鑑章,而申領支票,並自行簽發行使16張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行員 林和蓉 於偵查(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31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明(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59頁、第14210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8頁、第2379號偵查卷第3頁、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領支票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4210號偵查卷第11頁)、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4210號偵查卷第17頁)、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見第14210號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4、16備註欄內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第1833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丙○○之印鑑章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然為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堅詞否認,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拿丙○○的印章給被告林去領支票?)我沒有,被告甲○○不知是從哪裡拿的」(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24頁)、「(94年7月份丙○○的印章、支票簿是否放在你那裡?)是,我也沒有還給我女兒丙○○」「(95年元月底前有無將印章拿給甲○○讓他去領支票簿?)沒有。但是我在2月5日發生車禍,行動不方便,我放在抽屜中……她曾看過我拿過」(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亦證述:「(你女兒的支票印章都放在家裡的何處?)我房間」「(印章放在房間何處?)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今年2月份時乙○○有出車禍在家休養,我還有去看他……」(見第1833號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供稱:「……不然丙○○原先印章是放在丙○○房間的櫃子……」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已見同案被告乙○○前開關於上開丙○○印鑑章遭竊時,被告甲○○有前來其住處等陳述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是由乙○○蓋用丙○○上開印鑑章後交由被告甲○○使用,已如前述,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是由乙○○將丙○○之印鑑章交予被告甲○○前去申領支票,則上開支票應會交還乙○○,再由乙○○蓋用上開丙○○印鑑章或簽發後交被告甲○○使用,而非任由被告甲○○自行蓋印、簽發使用。然附表二所示之16張支票係被告甲○○自行蓋用丙○○之印鑑章後簽發一節,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如非其自行保管上開丙○○之印鑑章,自不可能可以連續簽發該等支票。是被告甲○○辯稱並未竊取上開丙○○印鑑章,該印鑑章係乙○○所交付,申領上開支票後,已將該丙○○印鑑章交還乙○○云云,委無可採。
(三)雖辯護人以被告甲○○95年2月14日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支票號碼係自CK0000000至CK0000000號,而乙○○於原審自承支票號碼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等7張支票係其蓋用謝禮雵之支票印鑑章並完成發票行為後,方交由被告甲○○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審乃被告甲○○自行陳述: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等3張支票係乙○○蓋用印鑑章,被告自己寫金額、日期;CK0000
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等4張支票係乙○○簽發。而乙○○當庭係表示:對於甲○○說她自己填寫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等5張支票之金額並無意見,且未承認其他CK開頭之支票係其填寫(見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亦釐清:上揭CK開頭之支票,沒有蓋好印鑑章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辯護意旨對此有所誤會。又被告甲○○雖指謝禮雵之印章在被告房間內上鎖之櫃子內,其不可能竊取云云,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先稱:「我放在抽屜中我沒有鎖,……她(指甲○○)曾看過我拿過」(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58頁),嗣於本院證稱:「(印章放在房間何處?)抽屜」「(抽屜是否上鎖?)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有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觀其所述整體文義實謂抽屜有時有鎖,有時沒有鎖,而被告甲○○看過其在該處拿取印章,知悉印章放在該處,係於抽屜未上鎖之際遭竊。衡以告訴人謝禮雵該印章確實不見,且經被告使用據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足以認定該印章確係遭被告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於原審曾聲請進行測謊(見原審卷第64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以測謊結果,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又關於告訴人謝禮雵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林和蓉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適於為證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又告訴人謝禮雵、證人乙○○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作證,辯護人並於本院明示證人謝禮雵無予詰問之必要,而證人乙○○則在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是就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利,均獲充分保障,本院爰予採證說明如上。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舊法有利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4綜上比較,以舊法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正犯。又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事實一、二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上開事實一部分,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共62張、上開事實二部分,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12張云云,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已不復記憶究竟偽造多少張支票一節,已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頁),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究竟共同偽造之支票數額為何(見第1883號偵查卷第59頁),經比對「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0張、如附表二所示之16張係遭偽造之支票,是就該超過62張、12張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甲○○、乙○○偽造該等62張、12張以外之支票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二之支票各達70、16張。惟原判決之主文竟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各1紙」均沒收之,顯屬有誤。(二)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6年11月2日與告訴人謝禮雵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謝禮雵40萬元,自97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雖尚未清償款項,但已承諾如何清償之方案,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予以緩刑云云,或附條件緩刑,惟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又刑法第59條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因自己需錢週轉,請求乙○○幫忙,二人共同偽造支票後,嗣竟又竊取乙○○保管之上開印章領取支票而連續偽造支票以行使,部分支票退票後,造成丙○○財產信用之損失,其所為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即量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法定最低本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自無予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與告訴人謝禮雵及其父親乙○○之關係、其所為影響告訴人丙○○之票據信用,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嗣已同意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除各該附表所示扣案之支票扣案外,其餘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丙○○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編號│票據號碼│兌付情形(備註)│├──┼─────────┼────────┤│⒈│0000000│兌現│├──┼─────────┼────────┤│⒉│0000000│兌現│├──┼─────────┼────────┤│⒊│0000000│兌現│├──┼─────────┼────────┤│⒋│0000000│兌現│├──┼─────────┼────────┤│⒌│0000000│兌現│├──┼─────────┼────────┤│⒍│0000000│兌現│├──┼─────────┼────────┤│⒎│0000000│兌現│├──┼─────────┼────────┤│⒏│0000000│兌現│├──┼─────────┼────────┤│⒐│0000000│兌現│├──┼─────────┼────────┤│⒑│0000000│兌現│├──┼─────────┼────────┤│⒒│0000000│兌現│├──┼─────────┼────────┤│⒓│0000000│兌現│├──┼─────────┼────────┤│⒔│0000000│兌現│├──┼─────────┼────────┤│⒕│0000000│兌現│├──┼─────────┼────────┤│⒖│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⒗│0000000│兌現│├──┼─────────┼────────┤│⒘│0000000│兌現│├──┼─────────┼────────┤│⒙│0000000│兌現│├──┼─────────┼────────┤│⒚│0000000│兌現│├──┼─────────┼────────┤│⒛│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退票(原審漏載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0000000│兌現│├──┼─────────┼────────┤││0000000│兌現│├──┼─────────┼────────┤││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0000000│兌現│├──┼─────────┼────────┤││0000000│未兌付│├──┼─────────┼────────┤││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扣案)│└──┴─────────┴────────┘附表二:
丙○○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編號│票據號碼│兌付情形│├──┼─────────┼────────┤│⒈│0000000│已兌付│├──┼─────────┼────────┤│⒉│0000000│已兌付│├──┼─────────┼────────┤│⒊│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⒋│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⒌│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⒍│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⒎│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⒏│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⒐│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⒑│0000000│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⒒│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⒓│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⒔│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⒕│0000000│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⒖│0000000│已兌付│├──┼─────────┼────────┤│⒗│0000000│未兌付(支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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