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巷○號停車場駛出之際,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與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瘀血腫脹及多處擦傷、暨右髖關節鬆脫與右小腿義肢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賠償新台幣(下同)2,731,813元(包括醫療費用426,878元、計程車費14,775元、義肢修理費20,000元、機車修理費4,350元、衣褲受損費用2,350元、髖關節股架費6,500元、住院看護費106,000元、居家修養看護費21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6,240元、失業補償285,1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783,377元(包括醫療費用77,002元、計程車費2,160元、義肢修理費20,000元、機車修理費315元、髖關節股架費6,500元、住院看護費7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8,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對其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判命乙○○應再給付1,28
1,233元,嗣於本院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減縮為1,277,198元(即醫療費用54,078元、計程車費12,615元、住院看護費用23,000元、居家修養看護費用21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7,90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其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並於本院為駁回上乙○○上訴之聲明。
二、乙○○則以:其自停車場駛出之際,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妨害其視線,其業已鳴笛示警,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可看到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其並無過失。況以兩造於案發時之車速而言,倘甲○○於案發時有依規定騎乘三輪車,亦當不致受傷,甲○○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縱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限於臺大醫院期間,甲○○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所發生之計程車費、看護費、所得等損失與本案無關,且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改判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本院為駁回甲○○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主張乙○○於90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巷○號停車場駛出之際,撞擊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乙○○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一)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謂在汽車起步行駛時,其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較諸該起駛之汽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有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前在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路口違規停放屬實,且該車停放位置,確實影響乙○○左轉時之視線,此有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呈報書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照片參照),且經本院刑事審理中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58頁以下),然此並不能解免乙○○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之責,該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會影響往來人車對乙○○車行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故而對此一狀況,乙○○尤應提高警覺,例如該停車場出入口恰有警衛崗哨,乙○○自可延請負責站崗之保全人員替其注意或指揮人車交通狀況,方便其自停車場駛出,並須住意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駛出停車場出口進入馬路,且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可卸免肇事責任。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在乙○○將車甫自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之際發生,此為乙○○所不爭執;且本件事發後乙○○雖已將車駛離,現場並未保留,然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乙○○將該車停放於事發時之位置供警員拍照存證,亦迭據乙○○及證人即警員 唐目忠 、 陳佳燦 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20頁、第55至56頁),是以卷附現場照片內乙○○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事發之際停放之實際位置,應相去無幾。而觀諸該等照片(見同上揭偵查卷第28至30頁),乙○○之車輛於事發後係車頭左傾約四十五度、逆向斜停在中華路2段606巷由東往西車道內,車頭已靠近路中分向線,顯然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尚未完成左轉動作進入車道正常行駛,則依據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甲○○所騎乘反向行駛之直行機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乙○○未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即冒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出馬路左轉,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三)本件事故肇因於刑事案件中,先後經四次鑑定,均亦認乙○○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90603222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月7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776號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1年8月2日()校科字第9120828號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93年3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090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93至98頁、本院刑事卷第27至28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該刑事案件亦認定乙○○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並與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其抗辯: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妨害伊視線,伊業已鳴笛示警,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可看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原審請求醫療費用426,878元,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分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中山 醫院、西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和平醫院、財團法人同仁醫院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就診,共計醫療費用為426,878元等情,固有卷附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醫療收據、馬偕醫院93年8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32538號函、長庚醫院93年10月22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96號函、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第169頁、第170至185頁、第49頁、第188至191頁、第195頁、第39頁、第44頁、第308至334頁)。然觀諸上列醫療費用支出,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據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甲○○自不得向乙○○為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經原審剔除確定。其餘除原審准許之自付額部分之77,002元(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另原審漏列之54,078元自付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合計131,080元(即臺大醫院為31,154元,馬偕醫院為500元,長庚醫院為1,270元,中山醫院為58,778元,和平醫院為2,170元,萬華醫院為32,808元,西園醫院為4,400元,詳見原審卷第296至334頁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所載及醫療費用收據)。
3、乙○○雖抗辯: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台大醫院就診出院後,即已痊癒,甲○○另至其他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甲○○本即於右髖部裝置有全髖人工關節,且右下肢截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等情,此有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則其另於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7日因右下肢膝關節截肢處腫痛,至萬華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131頁之萬華醫院函);又於91年4月至5月間,因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進行人工髖關節翻修手術及髖關節脫位(見原審卷第170頁中山醫院函);再於91年1月16日、7月18日及92年11月24日至長庚醫院檢查及回診(見原審卷第195頁、第313至314頁);另於91年4月16日因右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至西園醫院診治(見原審卷第186頁之西園醫院函);皆與甲○○因車禍受傷部位相同,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90年9月17日)緊接,足證,甲○○至台大醫院以外之醫院就診,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乙○○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計程車費14,775元部分:甲○○於原審請求計程車費計程車費14,775元。經查,甲○○本即右下肢截肢,裝有全髖人工關節,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已如前述,其因無法行走,則搭乘計程車,尚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觀諸甲○○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第
61至62頁)所示,記載有搭乘日期者為:90年10月16日(70元)、10月2日(130元)、9月17日救護車900元、10月11日(120元)、10月9日(125元×2,來回)、10月26日(540元)、11月9日(150元)等計2,160元部分,核與甲○○就診日期相符,自可認定此部分車資係為至醫院就診所支出必要費用,經原審准許外,另其餘部分雖未標示搭乘日期,惟對照甲○○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就診,而其肢體受傷不便應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花費,故其主張比照收據金額,按實際就診日期之趟數計費核給計程車費,應屬合理,故其餘之計程車費12,615元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部分: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乙○○對該統一發票亦無爭執,因甲○○於車禍前即裝置有義肢,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故其換置義肢部分,核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部分:甲○○主張因車禍而支出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乙○○對該統一發票亦無爭執,核此部分支出與甲○○受傷部分相符,屬於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五)住院看護費用部分: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就診須請看護,而請求住院看護費用106,000元。經查,其於台大醫院住院16日(即9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中山醫院住院12日期間(91年4月7日至16日、5月22日至24日),因開刀住院,無法自行料理生活,確實需要聘請24小時看護乙節,有卷附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70頁),至甲○○另於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5日(計23日),至萬華醫院治療,惟該院固認其無法行走有請看護之必要,但並無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該院93年8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此23日以聘請12小時看護為必要。另甲○○於91年4月16日自中山醫院出院轉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至同年月18日,該院認其住院期間需使用枴杖走路(見原審卷第186頁),上開中山醫院函既認其於91年4月16日出院前有聘請24小時看護必要,則其於91年4月1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8日,應仍有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始為合理,故其需要聘請24小時看護即全天者有30日、聘請12小時即半日看護者有23日,以全天看護費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83,000元(2000x30+1000x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住家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其自萬華醫院出院後應修養92日、及中山醫院出院後應修養91日,共計183日無法自理生活,應聘請24小時看護,請求住家看護費用219,600元。經查,依上開中山醫院函認甲○○於91年5月24日出院後,須穿戴護具,一般須需要三個月至半年矯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參照上開台大、中山醫院函,認其於剛自中山醫院出院後之前一個月矯正期間應仍有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住家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而上開萬華醫院93年8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並未稱甲○○於出院後仍有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故其餘住家看護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受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甲○○主張於受傷前任職於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花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有卷附該公司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依該證明書所載自90年
5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共計110日之薪資為114,500元,相當每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則甲○○自90年9月17日受傷至
91年5月2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出院,及參照中山醫院認定原告出院時,需穿戴護具校正三個月至半年,故認甲○○約需校正3個月(至91年8月24日止)即得回復其原有駕駛工作,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8,400元(即1040×335=34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甲○○另於原審主張其於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平均一日薪資1110元;及另於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任職,90年7、8月薪資各為30,000元、32,000元,平均一日薪資1033元,而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每日各1110元、1033元云云。乙○○則質疑甲○○不可能有如此多之工作收入。經查:
(1)甲○○於原審主張其於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固據提出該工會90年10月26日北市鑲齒盛字第546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惟該證明書僅證明甲○○於該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乙事,亦無法證明其於該工會任職,並支領薪資乙節,是甲○○主張應將其每月投保薪資列入其所受工作損失云云,委無可取。嗣其於本院始改稱事實上係在吉利多陶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多公司)任職,製作齒模工作,故工會所證明,僅是上訴人在齒模公司之月投保薪資額,並非在工會任職及由工會支薪,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17日止,在吉利多公司任職,其薪資每月為35,00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與原審之主張已有不合,況其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自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連池 證稱:我工作忙的時候僱用甲○○作齒模排牙部分的工作,我從事齒模的工作,我開吉利多陶齒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 林呂慧姬 名義,但實際是我在負責。(法官問:平常甲○○有在你那邊工作?)有的,但都是按件計酬拿回去家裡作。...他的薪資我自己吸收,他的部分沒有申報所得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律師問:甲○○在你們公司上班有無計算底薪?)我們是按件計酬,沒有工作都沒有薪資。(何律師問:為何上證
3證明書記載薪資每個月3萬5千元?)(提示)甲○○在我那邊工作十年,以前每月都有固定給他作,不一定每月都是
3萬5千元,所以用平均為3萬5千元來計算,大約的數目,甲○○從90年9月17日以後就沒有做了。(何律師問:每月平均作3萬5千元的薪資,每天要做工時多久,才能領到3萬5千元?)每天平均最少要做到6個小時,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天不做。(何律師問:你給他的報酬是支票還是現金?公司有無帳簿或甲○○簽收資料,否則如何知道他的工時?)給現金,但沒有他簽收資料或帳簿,我公司有僱用2、3位殘障者都沒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苟甲○○果真有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做齒模工作十年,平均月薪達35,000元,為何於原審不逕為主張?為何證人林連池既證稱甲○○已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十年,竟又稱該公司無任何帳簿或甲○○簽收資料等可資證明,甲○○亦無法提出薪資袋、扣繳憑單等為證,豈不奇怪?故甲○○之主張及證人林連池之證詞均難採信。
(2)甲○○主張其另於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任職,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然該證明書薪資僅記載其至90年7月、8月之薪資,並不能證明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0年9月17日),仍於該公司任職。
(3)甲○○於系爭車禍前原即右下肢截肢殘障,其工作能力即已較常人略差,依其主張同時卻能兼職三工作,平均每日工作收入達3千餘元,月薪達約10萬元之多,反較一般健康常人工作能力為強、收入為多,已與常情不合,乙○○於原審及本院即質疑甲○○不可能有如此多之工作收入,且甲○○於原審自承:「原告以往的工作機會是時有時無、斷斷續續收入不固定,..而且整年度收入扣除家用經常固定支出後均未蓬申報基本,然在近幾年內國稅局可能沒有我申報的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苟上開證人林連池證稱甲○○於系爭車禍前有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做齒模工作十年,平均月薪達35,000元等情屬實,則為何甲○○自承「以往的工作機會是時有時無、斷斷續續收入不固定」?且依甲○○主張同時兼職上開三工作月薪達約10萬元,年薪已逾百萬元之多,為何自承未達申報所得稅基本?況依證人林連池證稱「甲○○每月平均3萬5千元的薪資,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平均最少要做到6個小時」等情,則甲○○既正常於國花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一職,須正常上下班時間管控,何能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平均最少花6個小時作齒模工作,之外何能又有餘暇兼作萬德公司招攬工作達月薪三萬餘元,實已超乎常情。再者,甲○○自承於吉利多公司、萬德公司任職均係兼差按件計酬,並無底薪,則縱其確有在該二公司兼差,亦無法保證每月均有工作可作及收入。故其請求於吉利多公司、萬德公司兼差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審酌甲○○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原從事駕駛工作一職,其於90年財產總額為934,440元(見原審卷第366頁;第54頁證明書;第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乙○○則為中原大學土木系教授,於90年度總所得為3,591,661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開刀,其身心所受煎熬自難以言喻等情形,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甲○○得請求乙○○賠償金額計為883,755元(000000+14775+20000+6500+83000+30000+348400+250000)。
六、乙○○另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享有路權之甲○○一路前行,因見乙○○之車侵入其前行路線,乃向左閃避,甲○○之駕駛行為,尚無違常之處,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明。況如前所述,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四次鑑定,均認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均在於乙○○,甲○○並無過失,則乙○○抗辯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應賠償883,75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判命乙○○給付783,377元本息,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僅判命乙○○給付783,37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乙○○再給付1,277,198元本息,其中之100,378元本息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命乙○○再給付該部分本息;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則無不合,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