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甲○○浮報蘇鐵種子之犯罪事實,無非徒憑告訴人執訴外人 劉福榮 所出具之「報價單」(詳第一審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法官雖曉諭告訴人陳宏雄可否提供證明八十五年三月份蘇鐵種子每棵成本只要一點多元之證人資料到庭,惟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傳喚劉福榮到庭),原第一審所認定之證人劉福榮並未親自到庭,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糾正,反援引其作為被告浮報蘇鐵種子之證據資料,其採證顯然違法並於判決有重大影響,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法理甚明。又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之關鍵,乃繫於蘇鐵種子每棵成本究為多少?用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浮報價格。然而蘇鐵種子每棵單價,因受種類、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影響,致每年價格迭有起落,惟於本件被告採購時(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市價究竟為何?其顯然亦於判決有重大影響,法院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從未就八十五年三月間蘇鐵種子市價加以調查,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亦即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僅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但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所出資之三百四十萬元均用以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被告具名之聲明書俱載明:用以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告訴人出資餘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等語(協議時,以上開購買種子之二百萬元,被告應負擔其半,故應退還告訴人之出資為二百四十萬元),另有劉福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報價單等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被告僅花費二百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卻謊稱告訴人所出資之三百四十萬元均用以購買種子,餘款全已花費,其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是原審未調查被告購買種子之價格,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傳訊證人劉福榮到庭以查明蘇鐵鳳尾蕉種子每顆之價格,而贅以不具證據能力之書面報價單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違證據法則。但上開種子價格,已與犯罪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尚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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