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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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飲用啤酒之酒類後約二小時之下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亦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長揚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焦德駒 要甲○○自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中之工地駕駛登記車主為長揚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來竹圍之工地,甲○○遂駕駛長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十五甲線由竹圍往沙崙方向0.六公里處之未開通道路(上開道路係於九十五年年初始行開放通行),原應注意上開道路尚未開通,本設有護欄禁止通行,不得利用該道路往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斯時有乙○○因拜訪客戶完畢後,由客戶告知上開未開通之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十五甲線原設置之護欄已由附近不詳之居民搬開留有缺口可利用上開未開通之道路快速離去,為圖方便,亦疏未注意未開通之道路,不得利用該道路往返,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沙崙村出發後由沙崙油庫往竹圍方向沿臺十五線行駛,而於行至臺十五線0.六公里處時,因由不詳居民所搬開之護欄缺口係竹圍往沙崙之道路方向,乙○○乃駛越護欄而逆向行駛於竹圍往沙崙方向之道路上,甲○○雖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越護欄然因認為乙○○應會禮讓其先行而亦欲駛越護欄之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撞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因此受有開放性外踝骨折、膝及小腿挫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挫傷、磨擦性燙傷等身體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曜鵬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四分,員警楊曜鵬並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七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未開通之臺十五線0.六公里處,因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未開通之臺十五線,因告訴人乙○○駛越已由他人搬移之護欄後逆向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因認為告訴人乙○○應會讓行,故被告甲○○即逕行駕車亦欲駛越該已由他人搬移之護欄時,兩車發生擦撞等情(詳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稱:「我在通過該路口時,因此路段未開放,往竹圍方向封閉對方車輛必須繞過固定式路障和我行駛同車道,我發現時對方就行駛在我左側旁邊,我很早就注意她,並認為對方會讓我先行,但對方煞車不及撞過來,我立即踩煞車方向盤轉右但還是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同卷第三九頁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稱:「(問:是否承認有過失?)那邊是一個未開放的路段,只有工地人員及當地居民可以進出,她開出來的那一條路是用紐澤西護欄圍住,我以為我可以直接開過去而不會撞到她,我以為她會把車子停下來,可是她騎過來,我們就撞在一起。(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看到乙○○的機車?)是我快要過紐澤西護欄的時候,當時乙○○已快要到紐澤西護欄了,我以為她會剎車讓我先過。」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十五甲線0.六公里處與被告發生車禍?)是,我是沙崙村往竹圍方向。(問:何時發現對方?車速?)車速二十到三十公里,我是左轉車不會很快,當時我車已停在護欄處,該處是未開通的道路。(問:當時你的行向?)我當時是去拜訪客戶收證件,對我來說那是個陌生的地方,我是依據他們的指示走,我是要從護欄下方的缺口出去。(問:依所繪製的現場圖,該處你要往竹圍方向的道路是封閉的,你是逆向走往沙崙的方向?)是,但是因為那邊沒告示,那我們騎車的人要走那裡。」等語)及員警楊曜鵬(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依據你繪製的現場圖該處現場圖道路都沒有開通只有用護欄圍住,只有下方護欄有開通?)該處所有的護欄都是圍住,下方原本也是圍住適當地居民私自將它扳開。(問:該處護欄連被告車輛行向的道路也封住,是否連被告行向的車輛也不能行走?)是,該路是今年才開通,案發當時是不能行走的。」等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開放性外踝骨折、膝及小腿挫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挫傷、磨擦性燙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述地點,因上開道路尚未開通,無論竹圍往沙崙方向抑或係沙崙往竹圍方向均不得行駛,被告甲○○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並未開通禁止通行,以致與同樣違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以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未開通之路段而有過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無過失,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護欄缺口係由附近居民違規搬移而誤以為被告甲○○所行駛之方向係屬可以通行之道路,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又本件告訴人乙○○雖亦有騎車行駛於未開通道路之過失,然被告甲○○若確切遵守上開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修正,涉及量刑上限之提高,影響被告之自由法益,應認新刑法刪除過失犯亦成立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雖於飲酒後駕車使人受傷,然因被告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曜鵬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楊曜鵬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甲○○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乙○○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均請求本院量處拘役五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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