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因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並不另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詐欺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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