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西屯郵局第九四0號郵政存證信函文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居所係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九二之八號八樓,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卻送達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致郵件遭退回,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