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第一一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放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內,其中一次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查獲時,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張皇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