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95年度屏小字第7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卷附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95年
9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嗣後雖提出3份狀紙於原審法院,然仍與起訴狀之內容相似,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審法院無從了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內容及範圍為何,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未受補正,原審即於95年10月5日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是以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縱於上開訴之三要素有欠缺,至少需具體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為何。查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係於95年9月22日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迄至95年10月5日止,其補呈之狀紙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審無從依之確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部份業經本院審認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