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群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0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該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確定在案,並已催告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九一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書、執行處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核無不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