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月6月、1年2月、5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3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警9909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9910-19)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302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驗後淨重0.302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9910-19)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CHT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