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在自宅騎樓下」應補充為「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9號住所騎樓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環境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犯後尚試圖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途徑,嗣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提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0萬元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足稽,兼衡其除本案之外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有警詢筆錄及刑事答辯狀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鐵鉗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45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徐清林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夫妻,與丙○○為鄰居關係,彼此相處不睦,民國99年2月2日19時許,徐清林竟持鐵鉗將丙○○所有以鐵線綑綁好,排列在自家騎樓下之漂流木之鐵線剪斷,致漂流木散落一地。嗣丙○○於同日23時返家後,發現其用以綑綁漂流木之鐵線遭徐清林以鐵鉗剪斷,致散落一地,乃至徐清林之住宅與之理論,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宅騎樓下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丙○○辱罵「瘋女人!」,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鐵鉗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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