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妨害秩序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86年間,再因妨害秩序罪,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又再觸犯妨害秩序罪,公然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97年度簡字第2291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大型)│2張│├──┼─────────────┼────┤│2│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小型)│64張│├──┼─────────────┼────┤│3│六合彩開獎明牌紅色(原球)│11份│├──┼─────────────┼────┤│4│六合彩開獎明牌黃色(原球)│11份│├──┼─────────────┼────┤│5│六合彩(期期精準)│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