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朋指定辯護人周慶順律師被告洪孝承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被告 余炯勳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沈玟璁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王揚竣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己○○、乙○○、戊○○、丁○○、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綽號「 景元 」之成年男子與丙○○之朋友彼此間有糾紛。己○○、乙○○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前某時,受綽號「景元」之成年男子請求幫忙支援處理其與丙○○之朋友間之糾紛,己○○遂搭乘乙○○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海青工商大門前之現場支援,己○○、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趁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停在該處時,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開山刀、鋁棒、鐵棍及磚塊等物,砸毀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車子玻璃、照後鏡及車身板金,並致丙○○遭噴進車內之玻璃擦傷右手(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受此強暴行為後,急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己○○、乙○○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換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乙○○,一同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阻攔 李玫萱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且於過程中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言對丙○○恫稱:「幹你娘、你再走,歹走」、「你再走,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己○○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壹、一(一)、(二)證據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50頁、1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壹、二(一)、(二)證據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74頁、院二卷第51頁、第1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少年法院調查筆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116頁、104年少調字第88號卷第124至126頁、院二卷第136至141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4、118頁),足認被告己○○、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己○○、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以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阻攔告訴人李玫萱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且於追趕過程中,同夥人中有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丙○○,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離去,應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意旨認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容有誤會。被告己○○、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己○○、乙○○僅因朋友邀約幫忙,即不分辨是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己○○、乙○○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4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4頁),復審酌其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己○○自稱國中畢業、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目前在市場送菜,每月收入2萬5,000元、被告乙○○目前在朋友家幫忙,每月收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對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鋁棒未帶去追趕丙○○的車;三節警棍是在員警搜索前幾天才買的,未帶去追趕丙○○的車(院二卷第182頁反面),且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砸磚塊的人我有看到,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只記得有人拿鋁棒、有人拿開山刀、有人拿磚塊,但己○○、乙○○拿什麼砸車我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13
8頁),是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乙○○上開強制罪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武士刀送鑑定乙節,然查,上開武士刀雖為被告己○○所有,但係掛在家中作為裝飾物用,並未用於本案,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一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乙○○上開強制罪犯行有何相關,故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戊○○、丁○○、甲○○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己○○、乙○○(強制罪部分,詳貳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趁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停在該處時,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開山刀、鋁棒、鐵棍及磚塊等物,砸毀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車子玻璃、照後鏡及車身板金,並致告訴人丙○○遭噴進車內之玻璃擦傷右手,告訴人丙○○急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己○○、乙○○、戊○○、丁○○、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一同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阻攔告訴人李玫萱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且於過程中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言對告訴人丙○○恫稱:「幹你娘、你再走,歹走」、「你再走,打給你死」等語,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丁○○、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戊○○、丁○○、甲○○均辯稱:這件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在偵訊、審理中,均證述僅對於被告己○○、乙○○二人較有印象,其餘的被告都認不出來,足認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雖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場被告5人(即己○○、乙○○、戊○○、丁○○、甲○○)均有追趕告訴人丙○○,然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都從未有類似的證述,且依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證述,係因在現場有看到打籃球的一群人在現場,而被告戊○○亦被檢察官起訴,才臆測被告戊○○當時在現場,故同案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不足以證明戊○○在場參與,請諭知被告戊○○無罪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陳述當時在寶貝屋網咖上網打電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去案發現場。另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都未證稱被告丁○○有在現場,被告乙○○亦證述被告丁○○不在案發現場,被告己○○就被告丁○○有無在現場,在其警詢、偵訊中都未敘及,卻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丁○○有在場,又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丁○○有無在現場,說法反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在現場參與,請諭知被告丁○○無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丙○○到庭證述的內容,無法確定被告甲○○當天有去現場追車的行為,被告己○○在警詢、偵訊也未證述被告甲○○有追車的行為,且被告己○○在審理中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確定被告戊○○、丁○○、甲○○有在現場參與,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故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朋友約定要去吃火鍋,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楠梓區海青工商大門前等朋友,遭一群人分持開山刀、鋁棒、鐵棍及磚塊等物,砸毀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車子玻璃、照後鏡及車身板金,並致告訴人丙○○遭噴進車內之玻璃擦傷右手,告訴人丙○○急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該群人仍於告訴人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一同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阻攔告訴人李玫萱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且於過程中有人恫稱:「幹你娘、你再走,歹走」、「你再走,打給你死」,告訴人丙○○僅能指認被告己○○、乙○○於砸車時在場,並有追車,未能明確指認其他砸車、恫嚇、追車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116頁、院二卷第136至143頁)。
(二)關於同案被告己○○之陳述:
1.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是受綽號景元之男子邀約至現場助陣,但是我沒有動手毆打及毀損其車輛,在場的我並不是很熟識約10幾人,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指使。當時我看到有人持大石頭丟向被害人丙○○之車輛,後來該車輛便跑給我們追,因為警察到場我就先行離開。該器具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及何人提供,我跟他們沒有仇恨關係,因為我很挺朋友,所以只要有人叫,我一定會到場助陣,我不一定會出手毆打等語(警一卷第140頁),又於偵訊中陳述:103年2月20日晚上10點在海青工專大門前,我沒有拿棍棒砸李玫萱的車,當時綽號景元的男子有邀我到現場,當時綽號景元的男子拿大石頭丟李玫萱的車,後來該車就跑給我們追等語(偵卷第45頁),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己○○之陳述,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戊○○、丁○○、甲○○有參與追趕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事。
2.同案被告己○○雖於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知道石頭是誰丟的,我跟乙○○如果有喊那些話,她應該也聽不到吧,我跟乙○○是有騎車追她,但是沒有追到。因為被害人跟我們這5人(指我及在場被告)有共同的朋友,他(即 李韋成 )叫我們好好講就好,裡面有人搞不清楚狀況就先拿石頭砸被害人的擋風玻璃,後來他們就跑掉了,我們這5人就有追他們等語(院一卷第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5年1月22日開庭時有提到跟在場被告一共5個人都有追,是因為我印象中打籃球的人當天有去到現場,在場被告戊○○、丁○○、甲○○都是打籃球的人,我看他們有來開庭,所以才認為他們也在現場。我不確定當天戊○○、丁○○、甲○○有無到現場等語(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178頁)。
3.綜上所述,鑑於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戊○○、丁○○、甲○○有參與本案,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因被告戊○○、丁○○、甲○○等都是打籃球的人,又見其等到本院開庭,故以為被告戊○○、丁○○、甲○○有在場追趕告訴人丙○○。況經本院再次向同案被告己○○確認,究竟被告戊○○、丁○○、甲○○當日有無參與本案,其亦無法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同案被告己○○上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尚難遽為被告戊○○、丁○○、甲○○不利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103年2月份在海青工商那次,己○○有叫我過去,那次的事主是 利建昇 跟 莊景元 ,我也不太清楚什麼事,我也是去幫忙,我有幫忙追趕被害人的車子,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利建昇有拿一塊石頭丟被害人的窗戶等語(聲羈三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25日晚上10點我有到場,當時大約一、二十人,我印象中大約其中2、3人動手砸車,我們後來都有騎車追趕丙○○,「我們」指的是我與己○○及其他
一、二十人,不包括在庭之被告(即戊○○、丁○○、甲○○),對於戊○○、丁○○、甲○○當日有無在場,沒有印象等語(院二卷第106至109頁),觀諸同案被告乙○○之陳述,未指認被告戊○○、丁○○、甲○○確實在場參與,從而,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述,尚無從為被告戊○○、丁○○、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丁○○、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丁○○、甲○○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己○○、乙○○、戊○○、丁○○、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其兄 劉双文 先前遭告訴人辛○○欺負,擬為其兄出氣,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辛○○質問對方為何欺負其兄,但彼此間透過電話對話時衍生不悅,遂相約談判,竟邀約被告己○○、戊○○、乙○○、丁○○、甲○○、謝○○、戴○○、陳○○(末
3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而告訴人辛○○則與告訴人壬○○、少年盧○○(104年9月29日死亡)一同赴約,於10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雙方抵達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門口見面後一言不合,其等明知聚眾持鋁棒、鋤頭柄、安全帽等物亂棍重擊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其等竟基於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鋤頭柄、安全帽等器物,以手握木柄,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辛○○、壬○○、盧○○之頭部打數次,被告己○○並揚言:「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語,致盧○○心生畏懼,直到告訴人辛○○倒地不起,壬○○、盧○○抱著頭趴在地上動也不動後,被告己○○、戊○○、乙○○、丁○○、甲○○、少年劉○○、謝○○、戴○○、陳○○等人始罷休逃離現場,致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腕挫傷;盧○○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戊○○、乙○○、丁○○、甲○○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基於同一法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戊○○、丁○○、甲○○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戊○○、丁○○、甲○○之陳述、同案被告劉○○、謝○○、戴○○、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辛○○、壬○○、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扣案物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丁○○、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辛○○、壬○○、盧○○,均辯稱:並無殺人故意;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辯稱:
未動手打人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並未持鋁棒趁勢針對告訴人辛○○等人致命部位攻擊,且告訴人辛○○等人因本案就醫後,即於同日離院,身體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持鋁棒、安全帽及鋤頭柄等器物,以手握把柄,由上往下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且被告己○○等人係主動散去,並無趁告訴人辛○○等人被逼至角落或倒地時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辛○○等人致命部位,顯見被告己○○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辛○○等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己○○在打電腦時,劉○○打電話給被告己○○,表示其哥哥被欺負,希望能夠幫忙,所以被告己○○才騎機車載被告乙○○到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乙○○並未拿武器,也未跟被告己○○討論,故被告乙○○沒有殺人故意,被告乙○○因見被告己○○受傷,基於朋友義氣而動手,故無殺人的故意,僅有傷害的故意,且傷害部分,告訴人辛○○等人也已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前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互相聯絡,亦無約定到場之後要如何對付告訴人壬○○、辛○○及盧○○等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動手參與本件鬥毆,自不得逕認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臨時去的,事先沒有聯絡如何對付告訴人辛○○等人,且亦未攜帶致命的武器,僅有踹告訴人 鍾子傑 一腳的傷害事實,並無殺人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且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告訴人辛○○等人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並沒有約好要一起去,跟告訴人辛○○等人間也沒有深仇大恨。當時案發時被告甲○○已經在網咖附近,本件應該只是雙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的意思而為互相鬥毆的行為。雖告訴人辛○○等人傷勢有些在臉部、頭部,但不能僅以傷勢而認定被告甲○○有殺人的犯意,本件應該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辛○○、壬○○、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乙○○、丁○○、甲○○及劉○○、謝○○、戴○○、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使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腕挫傷;盧○○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己○○、乙○○、丁○○、甲○○坦白承認(院二卷第51、189頁反面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8至39、42、44至45、51至52、56頁、偵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院二卷第69至70、77至78、80至83、84至8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3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9至61頁),故當時與被告戊○○同時在現場之被告己○○、乙○○、丁○○、甲○○均有傷害告訴人辛○○、壬○○、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案發前後之狀況:
1.案發前告訴人辛○○、壬○○、盧○○等3人在一起吃東西時,告訴人辛○○接獲劉○○簡訊後,再與劉○○約定見面談判,告訴人壬○○、盧○○遂陪同告訴人辛○○一起前往見面地點,而被告己○○、乙○○、戊○○、丁○○、甲○○與告訴人辛○○、壬○○、盧○○並不熟識,亦無仇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壬○○、盧○○在外面吃東西,接到劉○○之簡訊,內容是想瞭解我與他的哥哥劉双文間之過節,大家出來講清楚,我回撥電話,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我就赴約。我與他們都不認識,亦無仇隙或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盧○○陪辛○○一起去找劉○○。打我的10幾名男子我都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是跟鍾子傑、辛○○3個人,在一個地方聊天,之後辛○○接到電話,說要講事情,我就與鍾子傑陪辛○○去藍語網咖。我只認識乙○○,而且我與乙○○算是朋友,沒有得罪他等語明確(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45頁、51頁反面、56頁反面、偵卷第86頁),核與被告己○○、乙○○、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院二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少年劉○○因其兄劉双文先前遭告訴人辛○○欺負,擬為其兄出氣,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辛○○質問對方為何欺負其兄,但彼此間透過電話對話時衍生不悅,遂相約談判,到現場後,撥打電話給己○○邀其至藍語網咖,其他人是自己主動前往等情,業據少年劉○○於警詢中證述:我聽過哥哥劉双文曾遭大榮高中之同學辛○○欺負,我當時打電話給辛○○,要找他出來講清楚,為何要欺負我哥,與對方約○○○區○○○路「藍語網咖」門口前談判,當天戴○○剛好過來找我,所以下班後他就騎車帶我一起過去找對方,我們從餐廳騎往後昌新路時,經過德信街我家樓下的網咖時,謝○○、丁○○、甲○○、陳○○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約共5至6人在網咖門口聊天,見到我與戴○○騎車過去沒有停下來與他們打招呼,他們覺得很奇怪,就主動跟過來一起去到後昌新路「藍語網咖」,我到現場後,打電話給己○○,看他要不要過來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2至24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當天我跟乙○○一起打電腦,接到劉○○電話,說他哥哥被人家嗆,且人家過來就要打他哥哥,叫我們趕快過去,就與乙○○臨時一起騎機車趕過去等語(警一卷第138頁反面、院二卷第60頁)。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與己○○在一起,劉○○打電話給己○○要求支援,我就載己○○一起去現場等語(警一卷第66頁、院一卷第63至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人當時原本就在現場等語(院一卷第64頁)。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我本來在網咖打電腦,剛好有人看到我朋友劉○○騎車非常緊急,網咖外有朋友說現場○○○區○○○路「藍語網咖」,於是我就騎機車趕到後昌新路「藍語網咖」等語(警一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當時本來就在藍語,當時跟戊○○跟劉○○在聊天,然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著他們走,然後就變成剛剛說的那樣,然後就勸架等語(院一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己○○、乙○○、戊○○、丁○○、甲○○等人,事前並不知有何人前往案發現場,亦無機會彼此討論或分工。
3.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辛○○與劉○○相約至藍語網咖談判,被告己○○、乙○○、戊○○、丁○○、甲○○亦至現場支援,因見劉○○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己○○、乙○○、丁○○、甲○○遂加入劉○○,毆打告訴人辛○○、壬○○、盧○○等3人,其中被告己○○持鋁棒,其他人均徒手,被告己○○友持鋁棒有打到告訴人辛○○、壬○○之頭部、臉部,過程中被告己○○有向告訴人辛○○等人嗆聲說「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情,業據被告己○○、乙○○、丁○○、甲○○坦承在卷(聲羈卷三第17頁、院二卷第51、189頁反面至190頁),核與告訴人辛○○、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8至39、42、44至45、51至52、56頁、偵卷第84至88頁、院二卷第80至83、84至85頁),衡情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等人因見劉○○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為支援劉○○而引發衝突,其動機係維護朋友劉○○之利益,並非足以使被告己○○等人對告訴人辛○○、壬○○、盧○○心生殺意之特別狀況。
4.被告己○○、乙○○、戊○○、丁○○、甲○○等人,僅被告己○○持有鋁棒,其餘之人均未持用工具,且被告己○○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辛○○等人嗆聲說「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已如前述,則依案發過程,被告己○○尚且告知告訴人辛○○等人其名字,若不爽日後可以找他,可推認被告己○○當時認定以後與告訴人辛○○等人尚有機會碰面,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有欲致告訴人辛○○、壬○○、盧○○於死地之故意,即屬有疑。
5.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戊○○、丁○○、甲○○與告訴人辛○○、壬○○、盧○○於本件發前,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案發當日,被告己○○等人事前並無謀劃,衡情並非足以使被告己○○等人對告訴人辛○○等人心生殺意之特別狀況;又案發當時,被告己○○尚有撂話不爽日後可以找他之情形,是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辛○○等人發生本件衝突,被告己○○等人是否有致告訴人辛○○等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即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腕挫傷;盧○○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且受傷最嚴重之傷勢為告訴人辛○○鼻骨骨折,另參以告訴人辛○○、壬○○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是救護車送至醫院,當日就出院了等語(院二卷第75、86至87頁),倘若被告己○○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辛○○等人之意,則以被告己○○等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己○○有持用鋁棒之情形下,告訴人辛○○等人之傷勢應不僅如此,是依案發過程、被告己○○等人施力之結果、告訴人辛○○等人之傷勢觀察,尚無從佐證被告己○○等人上開行為有欲致告訴人辛○○等人於死地之故意。
(四)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中證述:有聽到己○○的同夥叫他不要打我的頭,己○○回答說「打頭是剛剛好而已」(警二卷第38頁反面、51頁反面),縱認被告己○○當時確有回覆「打頭是剛剛好而已」,參酌告訴人辛○○等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很嚴重,是告訴人辛○○、壬○○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己○○有殺人故意之不利認定。
(五)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時均證述:遭己○○毆打時並無嗆聲「讓你死」(警二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卻均於偵訊時證述:己○○有說「讓你死」(偵卷第
85、87頁反面),及告訴人盧○○於偵訊中證述:有聽到「讓你死」(偵卷第86頁反面),鑑於告訴人辛○○、壬○○前後陳述不一,即有瑕疵,且告訴人盧○○並未指認「讓你死」這句話係何人所述。綜合上情,告訴人辛○○、壬○○、盧○○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己○○有殺人故意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戊○○、丁○○、甲○○與告訴人辛○○、壬○○、盧○○間並無任何仇恨,且被告己○○、乙○○、戊○○、丁○○、甲○○等人,除被告己○○與乙○○共乘機車前往外,事前並不知有何人前往現場,並無機會彼此討論或分工;而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等人因見劉○○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為支援劉○○而引發衝突,其動機係維護朋友劉○○之利益,並非有意致告訴人辛○○、壬○○、盧○○於死之特別狀況。又被告己○○告知告訴人辛○○等人其名字,若不爽日後可以找他,顯然被告己○○主觀上應係對自己頗為自信,不怕日後告訴人辛○○等人找其報仇,此亦顯現出被告己○○並無致告訴人辛○○等人於死地之犯意,且參以告訴人辛○○等人之傷勢並非很嚴重,難認被告己○○等人有欲致告訴人辛○○等人於死地之故意。應認被告己○○等人以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辛○○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己○○、乙○○、丁○○、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己○○、乙○○、戊○○、丁○○、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己○○、乙○○、戊○○、丁○○、甲○○所共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己○○、乙○○、戊○○、丁○○、甲○○均與告訴人辛○○、壬○○、盧○○(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辛○○、壬○○、盧○○(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2頁),從而,自應對被告己○○、乙○○、戊○○、丁○○、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七、至於被告戊○○雖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動手等語。惟按訴訟繫屬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為如何之審理,以何判決終結之,應視其訴是否適法。如其訴不適法,僅生形式的訴訟關係,法院僅得為形式的審理,而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形式判決;如其訴為適法,且訴訟上無何障礙者,始具實體的訴訟關係,而得為實體之審理裁判。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其追訴條件,告訴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乃實體形成過程中發生障礙,致訴訟條件有欠缺,法院對之僅有為形式裁判之權利與義務。告訴人辛○○、壬○○、盧○○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其訴訟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對於被告戊○○僅具形式的訴訟關係,自不得為實體之審理,而應為其不受理判決。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己○○、乙○○、戊○○、丁○○、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少年劉○○因其兄劉双文先前遭告訴人辛○○欺負,擬為其兄出氣,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辛○○質問對方為何欺負其兄,但彼此間透過電話對話時衍生不悅,遂相約談判,竟邀約被告己○○、戊○○、乙○○、丁○○、甲○○、謝○○、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而告訴人辛○○則與告訴人壬○○、少年盧○○一同赴約,於10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雙方抵達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門口見面後一言不合,其等明知聚眾持鋁棒、鋤頭柄、安全帽等物亂棍重擊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其等竟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鋤頭柄、安全帽等器物,以手握木柄,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辛○○、壬○○、盧○○之頭部打數次(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具傷害故意,公訴不受理,詳肆),被告己○○並揚言:「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語,致盧○○心生畏懼,直到告訴人辛○○倒地不起,壬○○、盧○○抱著頭趴在地上動也不動後,被告己○○、戊○○、乙○○、丁○○、甲○○、少年劉○○、謝○○、戴○○、陳○○等始罷休逃離現場,致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腕挫傷;盧○○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戊○○、乙○○、丁○○、甲○○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戊○○、丁○○、甲○○之陳述、同案被告劉○○、謝○○、戴○○、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辛○○、壬○○、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扣案物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並承認恐嚇;被告乙○○、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辯稱:不知道己○○會說這句話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雖有對告訴人辛○○等人表示「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然細繹該句話,僅係青少年間發生衝突時自報家門之說法,且其表示「不爽的話來找我」,係自立於被動地位,尚難解釋為被告己○○嗣後將主動前往告訴人辛○○等人處對其等不利之意,且上開言詞非屬惡害告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前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互相聯絡,亦無約定到場之後要如何對付告訴人辛○○等人,被告戊○○不知道共同被告己○○會當場說「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言詞,自不得逕認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是己○○當場所說,被告丁○○並沒有任何恐嚇的言語,事前並無與被告己○○有任何的接觸,不知道被告己○○會說此句話,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己○○所述「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並無惡害的通知可言,故被告丁○○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知道己○○會到現場去,亦不知道被告己○○會當場說「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故被告甲○○與被告己○○並無犯意聯絡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於鬥毆過程中向告訴人辛○○等人揚言「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38頁反面、44頁反面、第52頁、偵卷第85頁反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所謂恐嚇必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觀之上開「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言詞,其目的應係被告己○○向告訴人辛○○等人告知姓名,讓對方知道,若因本次事件感覺不爽,之後可以找他,縱被告己○○在態度、語氣上屬於較為強硬之語詞,惟本質上究非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未來惡害通知之恫嚇言語,更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他人何種法益,故被告己○○縱有該等陳述,然核非「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係將加惡害通知於對方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己○○在現場向「我叫志朋,不爽的話來找我」等言詞乙事,同案被告乙○○、戊○○、丁○○、甲○○等人事前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們一直互毆,我當時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我當時才生氣罵說「我是志朋,不爽來找我」,這是我一時氣頭上講的話,別人不知道我會這樣講等語(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67頁、第190頁反面),鑑於當時係多數人在場鬥毆,情況混亂,而被告己○○於打鬥中臨時說出「我是志朋,不爽來找我」,亦非在場之同案被告乙○○、戊○○、丁○○、甲○○所能預料,故被告己○○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乙○○、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己○○、乙○○、戊○○、丁○○、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殺人未遂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關│││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關│││,IMEI:000000000000000)│││├───┼─────────────┼──────┼─────────┤│2│信號彈2枚│乙○○│同上│├───┼─────────────┼──────┼─────────┤│3│氣瓶6支│乙○○│同上│├───┼─────────────┼──────┼─────────┤│4│鋼珠1包│乙○○│同上│└───┴─────────────┴──────┴─────────┘附表三:戊○○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關│││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四: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武士刀1把(已開封)│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愷他命1包│己○○│同上│││(毛重3.47公克)│││├───┼─────────────┼──────┼─────────┤│3│K盤2個(含括片)│己○○│同上│├───┼─────────────┼──────┼─────────┤│4│愷他命1包(K盤取出)│己○○│同上│││(毛重1.13公克)│││├───┼─────────────┼──────┼─────────┤│5│咖啡包3包│己○○│同上│├───┼─────────────┼──────┼─────────┤│6│愷他命1瓶│己○○│同上│││(毛重9.43公克)│││├───┼─────────────┼──────┼─────────┤│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己○○│同上│││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鋁製球棒1支│己○○│被告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辛○○等人│││││部分,公訴不受理。│├───┼─────────────┼──────┼─────────┤│2│三節警棍1支│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六:戴○○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關│││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七:陳○○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關│││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