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皪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皪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童皪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2號被告童皪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皪萱自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許,童皪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經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對童皪萱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皪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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