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鄭文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文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AFU039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任何犯罪前科,違規當日整晚滴酒未沾,無須害怕酒測臨檢。當晚天色昏暗並下大雨,原告開車上橋前方已有1臺車,行經麥帥一橋時發現下橋處應為警方臨檢,為配合警方執行勤務,原告將車速放慢並搖下車窗,查看前方車輛是否受檢,因視線不佳,只看到遠處前方有一位員警緩慢揮動指揮棒,動作與平時路上交警指揮交通類似,且前方車輛也未停止,原告與車上搭載之友人均認為不是停車受檢,並依員警指示緩慢通過。前車通過後員警並未對原告與前車有吹哨或喊叫、及任何示意原告須立刻停車之行為,原告通過後,也於後照鏡中確認員警並無任何示意原告停車之動作。若員警懷疑原告酒駕,為何不當下通報警網追車攔截或立即處置。原告駕車多年,從未有重大違規,也無任何酒駕紀錄,也經歷多次路邊檢測站。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9月28日22時至次(29)日2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於106年9月29日0時13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大喊停車,惟系爭汽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行駛離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次查本案執行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清晰可辨,員警明確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並大喊停車,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5739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知悉下橋處為警方執行臨檢等情,並有舉發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53900號函、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一、00083檔案:(從員警後側方拍攝)2017/09/29/00:13:21影片開始,即有員警喊「停車」,現場攔檢車道兩旁置有三角錐,僅容一輛自用小客車通過,有二名著制服員警站於黃底紅字告示牌後方,其中一名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平指於原告車輛前方再加以上下揮動,於22秒原告車輛通過員警旁,員警喊二次「停車」,原告車輛未停止快速向前駛離,員警再喊一次「停車」,24秒影片結束。二、00082檔案:(從員警前側方拍攝)影片開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後往路中央平指再上下揮動,員警前方立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原告車輛快速行經員警旁,未停車離去,員警回頭看原告車輛,又有車輛駛近,影片結束。三、00081檔案:(從員警前方拍攝)影片開始一台計程車暫停攔檢點駛離,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後往路中央平指再上下揮動,員警前方立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原告車輛快速行經員警旁,未停車離去,員警回頭看原告車輛,又有車輛駛近,員警手持指揮棒往路中央平指,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攔檢點停車,影片結束。四、00080檔案:(從員警後方拍攝)一台計程車暫停攔檢點駛離,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後往路中央平指再上下揮動影片開始,原告車輛未停止快速向前駛離,員警回頭看原告車輛,又有車輛駛近,員警手持指揮棒往路中央平指,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攔檢點停車,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並經合法送達兩造表示意見,而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是綜合以觀,原告既知悉下橋處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員警已明確以閃光指揮棒平指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再加以上下揮動等指示停車行為,原告竟未停止反而快速向前駛離,且員警已大喊共三次停車,然原告均未停車仍快速駛離,實足認原告已經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員警緩慢揮動指揮棒,動作與平時路上交警指揮交通類似,且前方車輛也未停止,以為是員警指示緩慢通過,且員警並未對原告喊叫云云。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並持閃光指揮棒平指於原告駕駛車輛前方再加以上下揮動,一般人斷無可能認為員警係要求原告通過之意,況原告所謂之其前方車輛,經警攔停後,實際上係有依員警指示停止後才駛離,且員警亦有對原告大喊停車,已有明確要原告停車之指示,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實堪認原告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