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黄文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2月間至94年5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黄文生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黄文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黄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黄文生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時,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行徑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供查佐(警卷第2頁正反面),故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其自身曾因罹患口腔癌接受治療(參本院卷第27頁正面,警卷第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