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施威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惠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足釋明異議人有脫產之不法行為,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自有可議。再者異議人曾於106年7月13日主動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排定於7月2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調解,異議人亦於同年8月30日偕同家人、律師及保險理賠人員前往參加相對人之手足 蔡佩樺 申請之調解程序,足見異議人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又異議人有固定住居所可供送達,顯見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另相對人手足蔡佩樺於同年7月亦曾依假扣押程序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確定,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異議人大可於7月間房地遭查封之際,隨即將異議人名下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頻繁提領或解除定存或轉匯兌,惟異議人並無此情,足認異議人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明顯不符,原裁定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 蔡蘇進桂 於106年6月22日20時
30分發生交通事故,蔡蘇進桂受傷急救後死亡,相對人為蔡蘇進桂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塔位3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未與相對人和解、隱瞞保險額度,並將
處理責任推予保險公司,不願額外支付任何多餘費用,毫無賠償誠意,相對人日後要強制執行,將甚為困難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肇事者曾於事故隔日表示我車是老車,沒有保險,卻於後來又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亦不會多付其他錢等語以為釋明,並參以雙方多次調解未果,本件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亦難認本件假扣押毫無必要性。是本院認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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