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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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10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利用不知情曙客公司開發、經營「FUNNOW我的都會享樂APP」智慧型手機應用軟體,選購旅店、餐飲等服務,而使曙客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經上開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消費,而提供相關兌換碼予潘冠瑋,並由潘冠瑋至相關店家持出示兌換碼後即可至各旅店、餐飲店家消費,足生損害於曙客公司、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林偉國 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曙客公司設置經營應用軟體選購旅店住宿、餐飲等服務,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各式旅店、餐廳、飲料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訂購前述旅店、餐飲,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查,被告於106年6月5日起至7月1日間,或為同日數筆或為連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罪時間接近,犯行相同,被害人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利,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友人之信任,得悉友人所申辦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竟未經友人同意即冒用該友人信用卡資料上網訂購旅店、餐廳等兌換券使用所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曙客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此舉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詐騙金額雖不高,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僅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也未主動說明原委,甚至告訴人公司已無法以被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處於完全置之不理狀態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住宿、餐飲消費金額為新臺幣24358元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大成 、被害人林偉國陳述甚詳,並有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曙客公司提出之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在卷可憑,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調解書但迄今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即驟認諭知沒收有何過苛之虞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向告訴人行騙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據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潘冠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瑋與林偉國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之友人,林偉國曾於民國106年6月之前某日,提供其卡號00000000…(詳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予潘冠瑋上網預定旅店房間,潘冠瑋因而取得林偉國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接續犯意,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其在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開發之FUNNOWAPP註冊會員之身分,未經林偉國之同意或授權,盜用林偉國申辦上開信用卡資料,在曙客公司APP軟體建置之各種網路商店,輸入林偉國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後,點選購買各式商店之優惠券,刷卡消費38筆、共計新台幣2萬4,358元,致曙客公司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曙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曙客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許大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四)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95196否認消費FWD:0926曙客扣款通知電子郵件、持卡人否認交易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暨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被告申請告訴人公司上開APP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使用者畫面截圖、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通話內容譯文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之。所犯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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