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郝梓心 被告 丁茂庭
林耀煌 張開敏 林勇成 陳信元 汪其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見106年度店補字第86
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頁,前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彼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核無不合,自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即列載「丁茂庭、林耀煌、張開敏、林勇成、陳信元、汪其梓」等人為被告,惟其事實及理由卻僅記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管理委員會」鎖車,故訴請損害賠償等語(見補字卷第1頁),經本院先後於107年2月6日發函及於同年4月30日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57頁),原告固先表示確認後再提出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嗣於同年
6月5月傳真請假狀1紙到院,其中記載:「上次出庭庭上有請我考慮要告個人還是告管委會,我想還是告管委會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此部所述,究章有無追加或變更被告之意,尚有未明,所謂「還是告管委會吧」等語,該「管委會」所指為何,亦非明確,此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合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以前列被告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經本院訂於107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原告迄至開庭前2日方傳真前開請假狀表明因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而無法到庭,本院雖准許展延期日,並改訂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惟亦請原告提出已排定之回診或治療日期,以便訂期,此有本院審理單及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頁)。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函已於同年
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亦無表明其有何回診或治療計畫,卻於107年7月26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11時方以電話再度表示其不能到庭,雖本院立即告知未准予展延期日,其仍未遵期到場,僅事後提出其於107年7月19日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請假證明,此復有本院送達回證、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0至7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於庭期當日在醫院進行治療,惟此乃事先排定之診療行程,並非緊急或突發事故,且本院早已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原告並無不能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卻遲至庭期當日才致電請假,暨被告程序權亦應受保障等各節,認原告聲請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亦未裁定准許展延期日,難認原告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8日,因納莉颱風緣故,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入所居住之湯泉1期社區,竟被管理委員會強制鎖車,並提告伊涉嫌侵占罪嫌,經1年多之纏訟,伊始獲不起訴處分。惟伊車輛仍遭上鎖而不能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汽車電瓶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②雨刷費用1,000元、③機油、齒輪變速箱油及剎車油共5,000元、④105年7月至106年9月之15個月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汽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之計程車資每日400元,共18萬元(計算式:400×30×15=180,000)、⑤汽車因常期未使用而耗損20萬元,總計38萬8,500元(計算式:2,500+1,000+5,000+180,
000+200,000=388,5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8日,將系爭汽車停至湯泉櫻花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臨時車位,未依現場牌示公告辦妥臨時停車之手續即離去,依社區規定,即應將車輛上鎖,待原告付清違規停車用後,始得放行。且當日該社區管理委會員發現此事後,即四處找尋車主,原告均未出面處理,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丁茂庭遂於105年8月16日報警備案,嗣並對原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其後原告持續積欠違規停車費用,雖曾與管理委員會協調或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均無結果。而前開臨時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安排,被告丁茂庭斯時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因本件肇因於其任內,故代表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被告林耀煌、張開敏、林勇成、汪其梓及陳信元則分別為第14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目前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本件事發當時均尚未到職,跟本件更無關聯,其等均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併參。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於其權責範圍相關之民事紛爭,其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亦具同旨。準此,倘原告係主張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其損害,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存於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間,原告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然如其任意擇其中之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或數人被告,該等被告即難認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自非屬適格當事人。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遭其所居住之湯泉櫻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上鎖而致生損害(見補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綜觀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參見補字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30、56至57、59頁),均未見其指述被告有何實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存於原告與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間。被告抗辯其等僅為該社區不同屆次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總幹事,此為原告所無異詞,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非屬適格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列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遭上鎖1年多,其因而受有更換汽車電
瓶、雨刷、機油、齒輪變速箱油及剎車油等費用、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之計程車資費用、系爭汽車因常期未使用而耗損等損害,共計38萬8,500元,惟其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原告雖另提出湯泉櫻花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及保險卡、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明細、系爭車輛外觀照片、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牌照片及公告等件(見補字卷第10至14、16至17頁、本院卷第32至54頁),惟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其上述之損害。就此部分,本院前已多次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第56頁背面、第63頁),原告均無提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主張,自更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