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華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違規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 方文彥 所受傷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方文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於107年8月16日前給付5萬元。
⑵其餘款項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滿額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4號被告鄭華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慶係大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57路線公車,原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50號前,未駛入公車停靠區即暫停並使乘客上下車後,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並應確保乘客均已站穩,始可再度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內乘客方文彥正在行進間而尚未安全站穩,而於車門亦未完全關閉時,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使方文彥因該車驟然起步而重心不穩向後跌落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華慶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華慶之警詢及偵查│佐證鄭華慶係大有客運僱用│││中之供述│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案││││發時車上人不多,有看到車││││內還有乘客站著,起步時並││││未提醒車內乘客公車起步,││││而案發後看到方文彥左手腕││││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文彥於警│佐證方文彥於鄭華慶駕駛公│││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停靠站停靠上下乘客時,││││即起身行走,正在行進間而││││尚未安全站穩時,鄭華慶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使方文彥││││因該車驟然起步而向後跌落││││在地之事實。│├──┼───────────┼────────────┤│3│證人 黃暉閔 於警詢及偵查│佐證方文彥於鄭華慶駕駛公│││中之證述│車停靠站停靠上下乘客時,││││即起身行走,正在行進間而││││尚未安全站穩時,鄭華慶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使方文彥││││因該車驟然起步而向後跌落││││在地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佐證方文彥受有左側橈骨遠│││院區)105年12月19日診│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5│被告鄭華慶駕駛公車之車│佐證鄭華慶駕駛公車未駛入│││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公車停靠區即暫停,並使乘│││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客上下車後,而欲起步行駛│││1份│時,未待車門關閉良好,即││││貿然起步行駛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佐證方文彥於鄭華慶駕駛公│││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車停靠站停靠上下乘客時,│││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即起身行走,正在行進間而│││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尚未安全站穩時,鄭華慶即│││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貿然起步行駛,致使方文彥│││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因該車驟然起步而向後跌落│││告表(一)、(二)各1│在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份│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二、被告係大有客運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狀況,確保乘客均已站穩,並待車門關閉良好後,始可再度起步行駛,而被告既以此為業,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則,應無不知之理,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安全站穩,而於前車門未完全關閉時即貿然起步行駛,被告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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