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華為花蓮縣○○鄉○○路○段○○號「萬善廟」之主任委員,告訴人 羅時豐 為萬善廟之信徒,因告訴人屢次檢舉被告管理萬善廟不當,二人遂因此發生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15時許,前往萬善廟並巧遇被告,竟與其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暈、下唇黏膜擦傷(0.8×0.4公分)、左肘擦傷(2.5×1公分)、左踝擦傷(0.5×0.3、1.5×0.3公分)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雙手多處鈍挫瘀傷及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