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李今 亦聲請人 孔花容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今亦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9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李今亦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權利受讓自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孔花容強制執行所有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鄉○○段○○○號(權利範圍1/13○○○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鄉○○○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李今亦所有○○○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692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初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否認積欠債務,惟恐該訴訟審理期間過久,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與家人現賴以居住之房屋,若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地遭拍賣,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22692號)、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得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如聲請意旨所載,然僅李今亦於103年7月4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孔花容並非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事件之原告,故李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孔花容之聲請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審酌李今亦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19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如計算至103年7月4日止共計790,14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18,521元(000000×0.05×3=118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對人因一併執行孔花容之財產可能受償,且在繼續進行中,將使相對人因李今亦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降低,故酌減命李今亦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元,而准許李今亦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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