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秀珠與 張明水 (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由其孫 張金彬 擔任監護人)為鄰居,鍾秀珠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張明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9日上午、103年1月14日下午,持張明水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花蓮師院郵局花蓮國安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接續盜用張明水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偽造張明水欲提領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予鍾秀珠,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水及花蓮中山路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金彬向鍾秀珠請求返回上開帳戶存摺後,發覺有異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秀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彬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切結書各1份、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新臺幣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明水」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乃緊接於數日內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擅自提領被害人張明水帳戶之款項,總計詐得4萬5,000元,又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在卷可參,惟考量兩者被害金額不同及本案被告並已返還詐得金額與告訴人張金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4日花蓮師院郵局及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之「張明水」印文共2枚,均係以真正張明水之印章所蓋用,均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偽造之2張提款單,均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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