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相對人 王友 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全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資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尚未清償,惟近日異議人竟將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名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則認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而裁定命異議人以667萬元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2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既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要求異議人提出高達667萬元之擔保金,請求予以免除或減低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原聲請假扣押時,固提出借據既約定書、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憑,就假扣押之請求堪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空言略謂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形,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並陳明如假扣押之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此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有何釋明。嗣異議人始又具狀陳明相對人於102年1月17日將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名登記予其子女,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為憑。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惟釋明尚稱不足,而裁定命異議人供一定之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供擔保之金額多寡,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為異議人假扣押金額之3分之1,核亦與現行國內司法實務就假扣押命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於法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