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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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曾惠娟 相對人 曾盛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債權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如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則因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骨灰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揭民事訴訟聲請人業經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金20萬元,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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