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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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光榮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八線公路173公里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冠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四節橫突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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