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詹嘉麗 給付扶養費事件,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詹嘉麗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影本1紙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取索引卡查詢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