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