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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