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楊舜旭

訴訟代理人 鍾任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5樓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訴外人 巫冠緯 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735元(含工資費用4,901元、塗裝費用5,345元、零件費用14,48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統一東京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在進行停車,要停在系爭車輛停放車位相隔車道的對面車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開啟車門不當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統一東京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統一東京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901元、塗裝費用5,345元、零件費用14,4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1日,以使用2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901元、塗裝費用5,34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015元(計算式:5769+4901+5345=16015)。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車)有開啟尾門不當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的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開啟尾門不當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中間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編號168之停車格,車尾距離停車格後方之格線仍有相當之距離,縱有開啟尾門,亦未超出停車格之範圍,難認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開啟尾門有何過失之情事;再參被告自陳其係要進行停車,要停在系爭車輛停放車位相隔車道的對面車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4頁),而觀兩車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31頁最下面照片),系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輛輛尾門,顯係被告於挪移系爭肇事車輛時,在往前行進時未注意系爭車輛有開啟尾門之情形下侵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而肇事,自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不負肇事因素,堪可認定;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亦難認有任何助力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開啟尾門不當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的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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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89×0.369=5,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89-5,346=9,143

第2年折舊值9,143×0.369=3,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43-3,374=5,76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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