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18號

原告 郭秀琳

被告 賈瑞云

訴訟代理人 賈書恆

徐育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下午18時3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安樂路口處時,因於右轉專用道且號誌轉換為紅燈右轉箭頭時在道路中暫停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交通費用4500元:南北往來之交通費用一日1500元,共3日。

 ⒉工作損失4500元:原告於台南花園夜市從事藝術編繩工作,攤位租金與營業損失一日1500元,開庭及車禍鑑定共3日。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端被告過失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車輛事故鑑定3000元。

 ⒌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7500元:零件55300元、工資2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告也有責任,照片可證明燈號部分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參考現場狀況,並且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反應,很久之後原告才停下來,歸責被告並不合理,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皆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揭鑑定結果,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8日新北交安字0000000000函附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紅燈允許右轉箭頭綠燈時相自邊線右側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4500元、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民刑事案件因而受有工作及交通之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受傷,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事故鑑定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部分聲請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750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修復費用共計77500元(零件55300元、工資22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及更新塗裝,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汽車於9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30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553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200元,共計27730元(計算式:5530元+22200元=

   27730元)

 ⒌是以,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0730元(計算式:

   3000元+27730元=307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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