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1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婉萍
被告 洪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6元,違約金1,409元,合計150,255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5元,及其中148,846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48,84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被告與友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17條約定,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409元及「暨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部分,於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