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原告 曾世凱
被告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敦盛 律師
劉冠頤 律師
黃詠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衔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柑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被告由路外驶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爰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8元、②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7,608元)、③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50,4370元(原本起訴請求金額)。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請求項目及金額擴張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77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9年1月21日)即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至110年3月11日門診複診共14次,目前内轉子骨折處仍未癒合,癒合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預計110年7月行二次手術,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上事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以,截至110年3月11日為止,原告在該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5,008元,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可資為憑。又本案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上事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計94,768元。共計109,776元(計算式:15008+94768=109776)。
⒉薪資損失475,416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7,60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此有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可資為憑,原告目前(證明書開立日110年3月11日)内轉子骨折處仍未癒合,癒合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預計110年7月行二次手術,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1ll年1月4日、同年月24日出具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内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急診入院,109年1月22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兩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門診複診共16次。是以,原告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故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自109年1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3月11日内轉子骨折處仍未癒合;又因110年11月25日左側股骨轉子間骨釘拔釘術後,原斷面生長不良,以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再次住院手術,尚需休養3個月(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1年1月24日),截至111年4月23日止(加計3個月),前後長達2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計算至110年3月11日,14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7,608元有如前述,27個月期間(即自109年1月21日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111年4月23日止)薪資總計475,416元【計算式:
17608元×27個月=475416元】。
⒊機車修理費42,850元:原告騎乘之MVJ-5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倒地損壞,修理機車費用為42,85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急診入院後,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10年11月25日入院接受拔釘手術,110年11月27日出院,同年12月6日、16日門診複診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又原告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釘拔釘術後,原斷面生長不良,以及左侧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10年12月18日急診治療,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3個月。自109年1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前後門診複診多次,且因骨釘拔釘術後原斷面生長不良,再次骨折,進行骨内骨釘固定手術,仍需要門診追蹤治療,尚且需再次進行拔釘手術。是以,原告除一再接受門診治療甚且多次開刀手術,所受精神上、皮肉痛苦不可言諭
⒌看護費用66,000元:111年1月4日出具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内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急診入院,109年1月22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兩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時,均賴家人輪流照顧,參酌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就全天候看護費多以每日2千元計算,因家人非專業護理人員,故以每日1100元予以計算,2個月看護費為66,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042元,及其中
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所出發,欲左轉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2段往佳園路方向時,經轉頭確認左方無人車,始起步以時速5至10公里速度左轉進入柑園街,且於車身已轉正後,始赫然發見原告於對向車道自摔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是依當時兩造分別駕駛及騎乘車輛之行車動線情形觀之,被告既已先行確認左側無人車後始左轉進入柑園街車道,車身並已轉正,則本件肇事事故是否確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顯滋疑問。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往佳園路方向約50公尺處為一彎道,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其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顯見原告不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規定,於行經彎道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是以,本件尚難排除係原告超速過彎,以致打滑自摔之可能,自無從責令被告承擔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15,008元部分之數額計算沒有意見;就原告擴張請求民國110年1月21日(150元)、同年6月10日(390元)、同年9月2日(390元)、同年11月25至27日(2,243元)、同年12月6日(250元)及同年月16日(449元)之醫療費用(均扣除證明書費),合計3,872元部分沒有意見。另就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9,624元(扣除證明書費300元)、110年3月11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90元(扣除證明書費24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嗣於擴張請求時將上開兩筆醫療費支出予以重複計算,自有未洽。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兩年之110年12月18日始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復於翌日(19日)辦理住院並重新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釘固定手術,迄至同年月27日出院,嗣後再於111年1月3日、4日、17日復診,因而支出550元、78,686元、486元、150元及390元(均扣除證明書費),合計
8萬0,262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有相關醫療單據與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惟上開急診及手術行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將近2年,是否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原告自應對此進一步舉證說明。
⒉薪資損失246,51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9年1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兩個月」,則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理應僅以兩個月為限,原告主張長達14個月之薪資損失,顯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情形相去甚遠,實嫌乏據。擴張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29日術後出院需休養兩個月,堪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以兩個月為限,縱認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急診暨後續手術等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10年12月27日出院;建議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致多不超過半年,詎原告擴張請求後,主張長達27個月之薪資損失,即顯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理機車費用,固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絕非被告所願,惟斯時被告業已確認左方無人車,始左轉進入柑園街車道,反觀原告當時理應係超速過彎而在對向車道自摔倒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絕非被告所願,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委請其親屬報警處理,被告本人則在場等候警方前來,並在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刑事裁判。再者,被告確有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憾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過失比例之認定有所落差而無法成立和解,此亦非被告所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至110年3月11日止,僅餘內轉子骨折處尚未癒合,雖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然對日常生活影響非鉅,是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即有過高,應予核減。
⒌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萬6千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假設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往佳園路方向約50公尺處為一彎道,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其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顯見原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行經彎道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反而超速行駛。再者,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顯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彎道前之無號誌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各等語,此有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11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超速駕駛致打滑自摔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二、乙○○『談話紀錄表…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VJ-5106號,於柑園衔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對方車輛突然從我右側的住宅區行駛出來(左轉)柑園街2段往三鶯二橋方向,我見狀雙方約距離6-8公尺,我緊急煞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撞擊部位不清楚。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0-60公里/小時。』是鑑定意見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影響肇事責任之歸屬,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7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776元,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109年01月21日急診入院,109年01月22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9年01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兩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照顧,自109年02月03日、109年02月10日、109年02月24日、109年03月30日、109年04月27日、109年05月25日、109年07月02日、109年08月27日、
109年09月10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01月23日、110年02月19日、110年03月11日、110年06月
10日、110年09月02日門診複診共拾陸次,110年11月25日入院接受拔釘手術,110年11月27日出院,110年12月06日、110年12月16日門診複診,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10年l2月18日12月19日辦理住院,
110年12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7日出院;111年01月03日、111年01月17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反覆進行治療,復經核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就診支出390元(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及109年1月29日就診支出9,624元(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於起訴時便已提出,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於99,762元內為可採取(計算式:000000-0000-
000=99762);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而自事故發生日迄今無法正常工作,爰依每月薪資17608元計算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
4月23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反覆進行治療,且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並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參酌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5,416元,洵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2,8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5月20日,故以1年6月計算,本件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4,554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因住院及術後看護而支出看付費用66,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855,732元(計算式:99762+475416+14554+200000+66000=
8557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5732元,及其中476,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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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850×0.536=2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50-22,968=19,882
第2年折舊值19,882×0.536×(6/12)=5,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82-5,328=14,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