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69號
原告 林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俊樺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89元(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金額。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742,2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77,989元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