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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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73之1號4樓住處門口」,應
予更正為「73號4樓居所門口」;第4行「住處」,應予更正為「居所」;第5行「經基於」,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第6行「樓梯間」,應予更正為「黃美珠居所與 曾清蘭 住所兩戶門口間之公共空間」;第6行「你家是有人殘障嗎?」,應予更正為「你家有殘障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 黃嘉生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對話之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空言否認本件犯行,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29號被告黃美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與曾清蘭為對門之鄰居,黃美珠於民國103年9月2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門口,因調閱其自行裝設之監視畫面後發現係曾清蘭將其堆放於公設空間之私有物品推向其住處而對曾清蘭心生不滿,與曾清蘭起口角爭執後,黃美珠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你家是有人殘障嗎?」、「爛人」、「 爛梨 」、「爛梨子裝蘋果」等字句辱罵曾清蘭,足以貶損曾清蘭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曾清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清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黃嘉生於警詢時之證詞,(四)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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