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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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嘉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2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8月8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16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係於5年內第三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遂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執字第21643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又聲明異議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3次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
6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洵屬無涉。況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案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不用。有一個12歲以下小孩,不用請社會局照顧,有聯絡他們母親照顧。」等語在卷,是縱因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能導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其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援助,自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不當之理由。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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