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鈺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7年8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案公訴人考量情節,表示與被告間就願受科刑範圍之協商,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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