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東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建東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起寄藏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便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客廳內,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姓名音近為「 葉步青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而以不透明紙袋裝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俟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使前開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旋即未經許可無故置入為己所有之油紙袋中兼且將之藏在前開住處後方山坡草叢內,迨於98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 江俊明 (涉嫌頂替部分則待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出面頂替投案始遭警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固屬被告張建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備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論明,俱屬非供述性證據,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者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咸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資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口徑9毫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B型,槍號遭磨損,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灼,此有該局鑑驗書併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衡思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故值採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誠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各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悉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準據,須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稱出於暫為「葉步青」保管槍枝、子彈之念頭方擅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除被告強烈否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度泛言為己持有之單一自白外(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02頁及該頁背面),遍閱卷內資料乏無其他足謂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研受寄保管所含之持有態樣份屬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只就寄藏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贅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議罪。觀諸檢察官漏未詳辨被告持有槍枝之原因,逕指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縱非妥恰,惟析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之法條條項亦同,僅僅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9頁背面、第104頁),自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秉諸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代為保管,乃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探究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未久,犯後侃陳犯行深感悔悟,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要非顯可憫恕,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進論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亟務宣告沒收之;承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彈藥部分業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致使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續論未扣案之油紙袋,雖為被告所有供作內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藏之用,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迄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仍不沒收;至論未扣案之不透明紙袋,當為「葉步青」所有用以裝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受寄藏放卻未取得不透明紙袋之所有權,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手槍:口徑9毫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猶具殺傷力。│││,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B型,遭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②│制式子彈: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