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號
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旗
陳錦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
2號、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康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旗經由陳錦帛得悉有出價徵求金融帳戶之相關訊息,其二人均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劉康旗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下稱平鎮郵局,局號:0000000)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下稱劉康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陳錦帛,再由陳錦帛將上開物品,以新台幣(下同)4,
000元,讓售轉交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經由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之物品標售訊息,藉此方式對連線上網觀覽拍賣網頁之人謊稱有意標售除濕機、樂高積木、腳底按摩機、自動吸塵器、開飲機、錄音筆、化妝品等各類物品,致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 李建勳 等8人,因觀覽上開拍賣網頁而誤信所載之標售物品訊息,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藉由網路轉帳方式,誤將自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現金,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前揭劉康旗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現金。嗣經李建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劉康旗、陳錦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旗、陳錦帛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242號卷,下稱偵字16242號卷,該卷第142頁;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9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56頁反面、106頁反面),並經被告劉康旗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字16242號卷第146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劉康旗名義之上開平鎮郵局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證(同上卷第111至114頁)。事證明確,被告劉康旗、陳錦帛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康旗、陳錦帛二人提供帳戶予正犯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請求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以,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行為,惟既非實施正犯,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蒞庭公訴檢察官亦陳明:起訴書論罪部分是幫助詐欺,應該沒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第42頁反面),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論罪意旨予以更正,允宜敘明。被告二人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雖因此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二人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二人均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為貪圖私利,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劉康旗先前更已有申辦電話提供詐騙集團行騙之前科(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劉康旗有期徒刑6月(同上卷第57頁),猶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資料││││││(新台幣)││├──┼───┼─────┼───────┼─────┼──────────┤│1│李建勳│101年2月│台中市某ATM自│3,300元│①李建勳之證詞(見偵││││26日下午4│動櫃員機││字16242號卷第17至││││時8分許│││18頁)。│││││││②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4頁)。│││││││③李建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5頁)。│├──┼───┼─────┼───────┼─────┼──────────┤│2│ 邱弘毅 │101年2月│台北市中山區敬│2,790元│①邱弘毅之證詞(見偵││││25日下午5│業三路20號 美麗 ││字16242號卷第27至││││時38分許│華百樂園內之大││28頁)。│││││台北銀行ATM自││②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動櫃員機││同上卷第39至40頁)│││││││。│││││││③大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2頁)。│├──┼───┼─────┼───────┼─────┼──────────┤│3│ 鄭喬鴻 │101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廣│3,790元│①鄭喬鴻之證詞(見偵││││27日晚間8│東路458之5號││字16242號卷第43至││││時2分許│之郵局ATM自動││44頁)。│││││櫃員機││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0│││││││頁)。│├──┼───┼─────┼───────┼─────┼──────────┤│4│ 溫政峰 │101年2月│苗栗縣頭份鎮信│1萬3,800│① 溫正峰 之證詞(見偵││││25日下午1│東路上某OK便利│元│字16242號卷第54至││││時32分許│超商之ATM自動││56頁)。│││││櫃員機││②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64至66頁)│││││││。│├──┼───┼─────┼───────┼─────┼──────────┤│5│ 汪美鈴 │101年2月│新北市三峽區大│1萬4,800│① 汪美玲 之證詞(見偵││││27日晚間9│德路483號全家│元│字16242號卷第67頁││││時58分許│便利超商之台新││正反面)。│││││銀行ATM自動櫃││②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員機││同上卷第77至78頁)│││││││。│││││││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6頁)。│├──┼───┼─────┼───────┼─────┼──────────┤│6│ 俞宏翔 │101年2月│某銀行ATM自動│1,200元│① 余宏翔 之證詞(見偵││││27日(起訴│櫃員機││字16242號卷第80至││││書誤載為10│││81頁)。││││1年2月「│││②俞宏翔之彰化銀行活││││28日」)下│││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午2時許│││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83至84頁)。│├──┼───┼─────┼───────┼─────┼──────────┤│7│ 謝懷恩 │101年2月│新北市三重區尾│2,700元│①謝懷恩之證詞(見偵││││27日下午2│溪街之郵局ATM││字16242號卷第92頁││││時26分許│自動櫃員機││正反面)。│││││││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6│││││││頁)。│├──┼───┼─────┼───────┼─────┼──────────┤│8│ 詹惠文 │101年2月│南投縣草屯鎮和│699元│①詹惠文之證詞(見偵││││27日晚間10│興一街24號││字16242號卷第100││││時29分許│││頁正反面)。│││││││②詹惠文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03、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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