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O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病患於東陽診所之病歷各一份,沒收。
癸○○無罪。
事實
一、子○○(其違反醫師法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審理中)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台大鑲牙所之密醫,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戊○○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東陽診所負責之醫師及該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之業務,詎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八人保險對象,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至至台大鑲牙所治療牙齒之機會,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病患,實際上並未至東陽診所為任何治療或僅為部分之治療行為,竟先後虛報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費用,連續將之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表,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存入電腦磁片內,並將磁片交予向中央健保局,據此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使中央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因此詐得不法之健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三元,嗣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審核、並實地查訪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病患確曾到伊所開設之東陽診所看診過,伊才會開藥給上開病患,並申領健保費,且在本案發生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癸○○及子○○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之病患確曾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時間
,先至台大鑲牙所就診,而於就診完畢後,即由台大鑲牙所之護士帶領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及領藥,並未曾到東陽診所就診看醫生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之病患甲○○、丁○○、丑○○、壬○○、 楊緯華 、己○○、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應可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之病患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至台大鑲牙所看牙後,即逕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領藥之事實。
㈡又本案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七月份開始就離開台大鑲
牙所,沒有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而伊之兒子子○○自九十一年年初有到台大鑲牙所,一邊看是否有人來洽談買下鑲牙所來經營,一邊若有遇到病人,且病情較簡單者,則會幫那些病人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去台大鑲牙所看牙時,不是被告癸○○,而是子○○為其看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去台大鑲牙所看牙時,不是被告癸○○看的,而是一位較年輕的醫生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緯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去台大鑲牙所看牙時,不是被告癸○○看的,而是一位較年輕的醫生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去台大鑲牙所看牙時,不是被告癸○○,而是子○○為其看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子○○於本院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九月開始後即到台大鑲牙所為人看診,及其確有為壬○○、丑○○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看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是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子○○有在台大鑲牙所為人看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病患乙○○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然乙○○之母親庚○○於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訪談時,對於乙○○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先至台大鑲牙所看先至台大鑲牙所就診,而於就診完畢後,即逕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及領藥,並未曾到東陽診所就診看醫生等情,已詳為陳述,復參諸證人子○○亦自承其自九十年九月間即開始在台大鑲牙所為人看診等情,是亦可認乙○○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至台大鑲牙所看牙後,即逕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領藥之事實。
㈣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病患既均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在台大鑲牙所
看完牙後,及直接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拿藥,已如前述,則依此情況,若謂被告戊○○與子○○並不認識,且無犯意之聯絡,孰能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戊○○雖另辯稱:依卷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病患病歷,各該病患
病歷所載之患者病情、藥劑、用量均有不同,是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病患看診云云,然右揭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述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審諸上述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均明確證稱:其等確實並未到東陽診所看診,即蓋健保卡拿藥等語,且上述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並無虛詞誣構被告之理,是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該病患病歷所載之患者病情、藥劑、用量均有不同,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案件審理中另證
稱:被告戊○○確有為其等看診云云,證人 謝麗美 即楊緯華之母於該案亦證稱:被告戊○○有為其女楊緯華看診云云,然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未經戊○○看診之情形下,即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及領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壬○○、謝麗美於中央健保局訪談過程中,亦均陳稱未經戊○○看診之情形下,即至東陽診所蓋健保卡及領藥等語;且證人甲○○、壬○○及謝麗美既係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直接為上述之證詞,本諸刑事訴訟應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自應以其等在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然此係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訪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病患及其家屬之時間,有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健保稽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病患就診時間,是此應係檢察官誤植,附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中央健保局與東陽診所之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病患之東陽診所門診病歷表、門診就醫記錄表、門診處方及診療明細表、東陽診所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再被告戊○○與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詐得之犯罪利益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本次犯行所得非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醫療診所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其程序係由醫療診所將病患所蓋健保卡之資料輸入電腦磁片內,再將磁片資料交予健保局,中央健保局有必要時,始抽查病患病歷,業據證人丙○○即任職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病患於東陽診所之病歷各一份,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戊○○所有,並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腦磁片,既經被告申請健保費時,已交予中央健保局,已非被告戊○○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東陽診所負責之醫師及該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之業務;癸○○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台大鑲牙所之負責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嗣戊○○與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在上揭東陽診所,利用對甲○○、丁○○、丑○○、壬○○、 謝緯華 、己○○、乙○○及辛○○等八人保險對象,至台大鑲牙所治療牙齒之機會,明知其對甲○○、丁○○、丑○○、壬○○、謝緯華、己○○、乙○○及辛○○等,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治療或僅為部分之治療行為,竟連續虛報醫療費用詳如卷附申報情形表所示費用,連續將之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記錄表及申請表上,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戊○○、癸○○因此詐得不法之健保費,合計新台幣四千一百零三元等情,因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然此係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訪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病患及其家屬之時間,已如前述,是應認檢察官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病患之就診時間,為認定被告癸○○之犯罪時間,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年七月份開始就離開台大鑲牙所,沒有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而伊之兒子子○○自九十一年年初有到台大鑲牙所,一邊看是否有人來洽談買下鑲牙所來經營,一邊若有遇到病人,且病情較簡單者,則會幫那些病人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癸○○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到台大鑲牙所看診,而係由子○○至台大鑲牙所看診,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楊緯華、丑○○、壬○○於本院調查中更明確證稱為其等看病之醫生較為年輕,並非被告癸○○,亦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癸○○為台大鑲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是依法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癸○○雖於本院調查中另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七月間止,有在台大鑲牙所為人作齒模及鑲牙等語,然被此部分涉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審理中,且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亦有不同,是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編號│患者姓名│就診日期│詐得健保費用(元)│總計金額(元)│├───┼──────┼───────┼─────────┼───────┤│一│甲○○│①91年3月30日│256│四千一百零三元│├───┼──────┼───────┼─────────┤。││二│丁○○│①91年1月18日│336││├───┼──────┼───────┼─────────┤││││②91年3月6日│336││││├───────┼─────────┤││││③91年3月19日│336││├───┼──────┼───────┼─────────┤││三│丑○○│①91年3月26日│256││├───┼──────┼───────┼─────────┤││四│壬○○│①91年4月8日│336││││├───────┼─────────┤││││②91年4月9日│336││├───┼──────┼───────┼─────────┤││五│楊緯華│①91年3月8日│336││├───┼──────┼───────┼─────────┤││六│己○○│①91年3月18日│336││├───┼──────┼───────┼─────────┤││七│乙○○│①90年9月4日│311││││├───────┼─────────┤││││②91年3月27日│256││├───┼──────┼───────┼─────────┤││八│辛○○│①91年4月2日│336││││├───────┼─────────┤││││②91年4月10日│33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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