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抗告人 沈仲霖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涉犯搶奪案件,案發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雖因未收到第一審法院傳票而遭通緝、羈押,然其居住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有可能為了要依「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規定領取獎勵金而與警察勾串,故意隱瞞抗告人傳票,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證,卻突遭羈押,且尚有其他事情及二名子女未安撫妥當,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本件搶奪犯行,且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其所犯搶奪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根據被害人之指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抗告人涉嫌搶奪罪嫌重大,乃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抗告人於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合法傳拘未著,嗣經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始緝獲到案,足見抗告人犯後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訟訴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係以民眾因協助拘捕人犯、現行犯或通緝犯之英勇事蹟,足為社會楷模,或因此而發生「死亡」、「因傷致身心障礙」、「受傷」或「財產損失」為要件,方可依其情節而發給獎勵金,並不包含聲請意旨所陳「故意隱瞞傳票」之情形,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大樓管理員有刻意隱瞞傳票之事實,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然抗告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應向抗告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樓之二十三)送達訴訟文書。若第一審法院疏失,誤將訴訟文書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造成抗告人嗣後遭通緝、羈押之傷害,事實審法院即應自行撤銷羈押;若第一審法院確係將訴訟文書送至抗告人之上開居所,而竟傳喚無著,抗告人不禁懷疑其中是否有不法情事,須待查明。抗告人一再陳情本件應調查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以查明第一審法院究將傳票寄送何處,詎原審法院卻置之不理,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難令人甘服。又大廈管理員自得因隱瞞抗告人之傳票,致抗告人遭通緝後,再以協助逮捕之方式領得獎勵金。原裁定所認定不含「故意隱瞞傳票」之情形,亦有違誤。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原審法院未添具意見書,亦有違背法律規定等語。惟按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舉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之進行情形,依職權衡酌。苟其此項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並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裁定羈押,並已確定,自不容抗告人再事爭執。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原審法院「得」添具意見書,而非「應」添具意見書,原審法院未添具意見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再者,抗告人所犯搶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已失其法律依據。抗告意旨仍執已為原審法院指駁之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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