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素有糾紛。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口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旋進入上址住處內取出其所有長木棍1支,返回門口處,乙○○見狀即欲搶下長木棍,甲○○已見乙○○上開舉動,復預見2人爭搶長木棍之拉扯過程中,該長木棍可能因揮動而使乙○○受傷。詎其為奪回長木棍,竟基於縱使乙○○因堅不鬆手爭搶或退開閃避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2人爭搶長木棍之拉扯過程中,長木棍因揮動而擊中乙○○之肩部與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左額7×4.5公分、紅腫)、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藥費1,88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受傷後,分別
於98年7月10日、11日、15日、16日、20日、98年10月16日、99年1月8日分別前往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885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憑,係屬必要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即99年8月30日,因暈眩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後續回診費用共計20,183元。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案發時間為99年7月10日,與原告自行跌倒之時間係同年8月30日,兩者間已逾1月餘,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縱因暈眩,不必然隨伴發生跌倒骨折之傷害,況原告既認其有暈眩症狀,理應自行多加留意避免受傷,是原告所受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支出醫藥費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其餘2,932元醫藥費部分,復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受損害之金額,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盡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
,案發後原告尚須耗費時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中學肄業,目前無業,其於97年度所得總額為84,36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中肄業,97年度所得總額為
0,名下有不動產4筆等情,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5-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共計為6,885元(計算式為:1,885+5,000=6,885)。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9年5月6日送達被告甲○○,經其簽收在卷(附民卷第18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廣